法税规划 – 《财富管理》杂志社 / 财富管理行业整合传播平台 Mon, 27 May 2024 10:58:19 +0000 zh-CN hourly 1 https://wordpress.org/?v=5.3.6 主播,你今天交税了吗? /2024052711187.html /2024052711187.html#respond Mon, 27 May 2024 10:58:18 +0000 /?p=11187

引言

2021年4月,我国多个部门联合发『布了《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行)》,这一举措旨在强化网络直播营销领域的监管力度,确保〇国家安全与公共利益得到维护,同时保障个人、企业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动该行业朝着健康有序的方向发展。

然而,尽管有此政策出台,电商直播领域的税※收管理问题仍未得到彻底解『决。

近年来,一些在电商直播领域处于领先地位的主播因逃税漏税被税务部门处以重罚,这不仅暴露了电商直播行业存在的问题,也引起了公众的广泛关注。



一、个人主播 vs. 雇佣主播 vs. 工作室

在电商直播领域,网络主播收入的定性和涉及『的税种是多方面的,涉及

  • 直播平台
  • 主播本人
  • 经纪机构

根据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主播电商直播收入主要涉及个人所得税中的不同类别,包括:

  • 工资薪金所得
  • 劳务报∞酬所得
  • 生产经营所得
  • 增值税
  • 附加税

根据不同的合同主体和内容,可以划分为以下三种模式:

1. 个人身份提供服务:

当网络主播以独立个体的个人身份进行直播服务时,这通常意味着他们与直播平台或经纪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和直∞播合作协议,从而确立了一种劳务关系。

在这种关系下,主播并不直接受雇于直播平台或经纪公司,他们与这些实体之间维持着一种较为宽松的合作模式。

主播的收入来源于他们提供的劳务活动,而不是基于雇佣关系。

因此,主播所获得的收入被视为劳务报酬,直播平台或经纪公司在支付这些报酬时,有责任代扣并代缴相应的个人所得税

对于主播的劳务所得:

预扣预缴的税率通常在20%至40%之间,按照累进税率制度执行。

除此之外,主播还需要支付增→值税及其附加税费。

到了次年,主播需要进行年度汇算清缴时,他们的劳务所得将被纳入综合所得中

在计算税款时,可以从中扣除20%的费用,然后根据3%至45%的七档累进税率来缴纳税款。

此外,主播还可以享受每年6万元的减除额度,并可申请专项附加扣除,以进一步减轻税务负◥担。

这些规定为网络主播提供了税收规划和合规申报的№框架,确保了税收政策的透明性和公平性。

2. 作为员工提供服务:

当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或经纪公司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时,他们之间便形成了一种劳动雇佣关系。

在这种关系中,主播作为直播平台或经纪公司的雇员,需要遵守所→在机构的规章制度和工作要求。主播的主要工作职责是进行电商直播活动。

在这〓种情况下,主播从直播平台或经纪公司获得的收入被归类为工资薪金所得

根据税法规定,工资薪金所得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支付方,即直播平台或经纪公司,有责⊙任在支付主播工资时,根据法定的税率和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这种做法确保了税收的合法性和主播税卐务责任的履行。

3. 以工作室形式提供服务:

网络⊙主播通过个人工作室或其他企业形式提供直播服务时,该工作室通常被视为个体工商户或个人独资企业

在这种情况下,工作室本身成为∑ 税务登记的主体,负责按照生产经营所得来缴纳个人所得税

与工资薪金或劳务报酬不同,生产经↙营所得没有代扣代缴的义务人,因此需要纳税人主动进行税务申报。

生产经营所得的税务征收方式主要有两种:

  • 查账征收
  • 查账征收方式下,适用的税率是5%至35%的五档超额累进税率。
  • 核定征收
  • 核定征收方式通常被认为税负较低,许多工作室在实践中倾向于选择这种方式来减少应缴纳的税款。

除了个人所得税,工作室还需负责缴纳增值税。

如果工作室符合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可以按照较低的税率缴纳增值税,标准税率为3%。

但在某些优惠政策下,实际执行的税率可能降至1%。

网络主播通过电商直播所获得的收入,以及相应的个人所得税分类和税率,通常会在相关的税务表格或文档中有详细的说明和展示,如表1所示,为主播和税务机关提供了清晰的指导。

表 1 网络主播收入及个税分类



二、网络主播常用的偷逃税款手段

在我国,网络主播逃避税款的行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违规收入性质转换:

当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或经纪公司维持的是一种较为松散的劳务合作关系时,根据规定,报酬支╱付方应当按照劳务所得的税项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相对地,如果主播与这些机构签订了正式的劳动关系合同,那么支付方则需要按照工资薪金的税项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无论是劳务所得还是工资薪金所得,在次年都需要纳卐入综合所得中进行汇算清缴。

在实际操作中,一些收入较高的头部主〓播可能会在税收优惠地区成立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通过虚构业务等手段,非法地将工资薪金或劳务报酬所得转变为生产经营所得。

然后,他们利用这些地区的税收优惠政策,以核→定征收的方式进行税务申报,以此达到减少税款的目的。

工资薪金所得的最高税率≡通常为45%;

而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所得税最高税█率为40%。

相比之下,生产经〇营所得如果采用查账征收方式,最高税率为35%;

如果采用核定征收方式,税率可能会更低。

因此,许多网络主播成立工作室的主要动机是利用核定征收的税收政策,进行所谓的“税收筹划”,从而显著降低他们的税务负担。

这种做法不仅违反了税法规定,也破坏了税收的公平性,对国家财政收入和行业健康发展构成了威胁。

2. 滥用地方税█收优惠政策:

鉴于工资薪金所得的最高税率达到45%,而个人劳务报酬【所得的最高税率为40%,与生★产经营所得采用查账征收方式的最高税率35%相比较,这三者之间的税率差异并不显著。

特别是对于年收入达到千万级别的网络主播,尤其是那些处于行业顶端的头部主播来说,仅通过将劳务所得或工资薪金所得转换为经营所得来减轻税负,其效果并不明显,也可能并不总是有效。

因此,许多主☉播更倾向于采用核定征收方式,这是★他们寻求降低税负的有效手段。

各地政府为了吸引投资和促进经济发展,制定了各自的税收核定政策。这些政策中的核定征收税率根据当地政策的具体规定而有所不同,有些地方政府为了吸引企业,会设定较低的核定征收税率,从而创造出税收优惠区域。由于电商直播行业本身利润较高,通过核定征收可以显著减少税负,有时还能享受到个人所得税返还等额外的税收优惠。

这促使一些头部主播通过虚构业务的方式,将原本的工资薪金或劳务报酬转换为个人♀独资企业的经营所得,并利用核定征收政策来大幅度降低他★们的税负。

这种偷逃税款的行为不仅违反了税法规定,也对税收公平和国家财政造成了损害。税务机关需要加强对此类行为的监管,确保税收法规得到正确执行,维护税收制度的】公正性和有效性。

网络主播偷逃税款的具体流程可以通过图1进行了解。

图 1 网络主播逃税流程



三、电商直播行业的涉税问题

1. 主播收入性质的界定与纳税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

电商直播行业的参与▓者包括:

  • 商品推广的主播
  • 提供平台服务的直播网站
  • 代理主播事务的经纪公司
  • 商品销售的商家

在一次直播活动中,主播可能会获得多种形式的收入,如:

  • 商品销售的收⌒益
  • 观众的打赏
  • 广告的收益
  • 会员增值服务的收益
  • 其他

这些收入的性质和类型多样,且相互之间的♀关系错综复杂。

由于税法中并未对这些收入的性质、税目和纳税义务人进行明确的界定,这使得主播及其合作公司有机会利用税收征管体系中的漏洞,从而减少或逃避税款的缴纳。

因网络主播所获得的多种收入难以界定性质,这导致了确定纳税义务人变得困难

如果主播的收入属于工资薪金或劳务报酬,那么在支付工资或劳务报』酬时,支付方应当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然而,如果主播的收入①属于经营所得,那么主播的工作室需要自行按月或按季度进行申报。

但是,税法中并没有对直播中产生』的坑位费、打赏收入、虚拟礼物收入等收入的扣缴义务人、征税◇方式和税率进行具体规定,这为逃税和漏税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

2. 网络直播从业者素质不一,税收△意识薄弱

随着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网络直播行业已经变得容易进入,几乎任「何人都可以尝试成为网络主播。

这种低门槛的进入条件导致了网络直播从业者的素质呈现出极大的差异性,主播之间的收入水平也呈现出极端的两极分化现象

处于行业顶端的主播与众多中小规模的主播在收入上存在巨大的差距。

一些顶尖主播通过所谓的“税务规划”手段,严重逃税漏税,涉及的金额也相当庞大。

而一些中小规模的主播由于缺乏纳税意识,加之部分税种需要主播个人主动申报,而这〒种自行申报并没有强制力,因此导致许多主播有意或无意地逃税漏税,从而不缴纳或少缴纳税款。

此外,网络直播经济的商业模式具有创新性,收入来源复杂且种类繁多,这使得经纪公司在管理上存在不规范的情况,出现了个人所得税少缴或漏缴的现象

一些主播通过与工作室和直播平台的联合,隐藏个人收入或改变收入的性质,导致主播的收入变得不透明,从而▼产生逃税漏税的情况。

网络电商直播涉及的多方主体,如商家、直播平台、电商主播等,其收入类型包括销售收入、坑位费、打赏收入等,这些收入类型多样化且相互之间的关系错综复杂,导◇致纳税主体、适用的税率和征税方式都存在差异,进而导致税款的漏缴问题。

3. 法律法规滞后,税收监管手段不足,技术手段落后

当前,针对网络直播领域的法律法规尚未达到↑完备的程度,现有的法规主要停留在行业指导层面,缺乏详尽的实施细节

这种不完善导致在不同地区对相同问题的处理方式存在差异。

例如,当网络主播通过设立工作室获得收入时,若该收入被分类为经营所得,税法并未明确规定应采取据实征收还是核定征收的方式,以及核定征收的具体税率。

税务部门目前采用的征管技术尚未能够全面监控平台的交易流程,互联网交易的无纸化特点使得税务部门在核实税收申报信息的真实性方面面临挑战

网络『主播及其所属公司在直播平台上的收入,经常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转移、支付或提现,这进一步增加了税务部门征收税款的难度。

由于直播平台各自具有较高的信息技术性和独立性,国家税务部门难以实时获取相关信息。尽管目前税务征管已经采用了大数据、互联网等现≡代技术手段,但在税务征管和稽查工作上,依然存在↑不少难题。



四、对网络主播电商直播存在问题的建议

针对网络直播〓行业,需要采取一系列措施来解决现有的问题和挑战:

1. 分级分类管理网络主播与审慎采用核定征收政策

  • 对于网络主播,应实○施分级分类管理策略,从粗放式管理转向精细化管理。
  • 加强对直播平台和主播的监管,特别是对收入来源多样且收入较高的头部主播,需进行重点税务监管。
  • 税务机关应利用金融机构和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数据,对头部主播及其工作室的法人、财务负责人和股东进行@ 深入分析,建立大额和可疑交易的报告制度。
  • 对于小规模纳税人,加强核定征收的预警管理;
  • 对于资金量巨大的头部主播,则应引导@ 其依法建账,采用查账征收方式,而非核定征收。

2. 完善税收法律法规体系

  • 鉴于电商直播已成为重要的销售渠道,但相关法律法规尚未〖完善,国家应针对电商直播的特殊性,完善现有法律法规,并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 明确界定电商直播中各类收入的性质和纳税主体,消除税收认定上的模糊地带,确保税收政策的明确性和执行的一致性。
  • 规定网络直播平台、主播和第三方服╳务机构的收入来源、性质以及各自应承担的义务,强化代扣代缴义务的履行。

3. 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提升税收监管

  • 利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对头部主播的收入进行多维度、实时化的归集和综合测算,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效率和信息化水平。
  • 结合银行和第三方支付机㊣ 构的信息联网,发挥大数据在监控方面的作用,全方位监控和核查主播及其相关人员的基本信息和纳税状态,提升税务机关的信息搜集和处理能力,增强税收征管的力度。

通过这些措施,可以更有效地管理网络直播行业,确保税收政策的公平执行,同时提高税收征管的透明度和效率。



五、结语

随着互联网经济的蓬勃发展,电商直播行业已经进入了一个快速增长的时期。

在国家鼓励和支持电商直播∏行业发展的同时,也必须关注到该行业所面临的诸多挑战和问题。

特别是网络主播在电商直播中所获得的多样化收入,为一些所谓的“税务规划”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

为⌒了应对这一问题,国家需要采取以下措施:

1. 完善法律法规

国家应当修订和完善与电商直播行业相关的法律法规,确保有明确的指导原则和规定来规范主播和相关企业的收入申报和纳税行为。

2. 利用大数据技术

国家应当运用大数据技术来加强对电商直播行业的监督和监管力度。通过数据分析,可以更准确地追踪和监控主播的收入情况,从而确保税款的合法合规征收。

3. 督促依法纳税

通过法律法规的完善和技术手段的应用,国家可以更有效地督促电商直播行业的从业者依法纳税,减少逃税和漏税的现象。

4. 促进健康有序发展

通过上述措施,可以推动网络直播行业朝着更加健康有序的方向发展,为社会经济的持续增长做出积极贡献。

总之,通过←加强法律法规建设、利用现代信息技术以及加大监管力度,可以〖有效地解决电商直播行业在税务方面的问题,促进其可持ζ 续健康发展。

本文编辑 & 排版:
财策智库 新媒体团队

参考文章:
[1]陈俊丽,网络㊣主播电商直播涉税风险与监管研究,2024
[2]国家税务总局:网络直播行业税收检查指引,2022
[3]邢璐.网络直播行业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探讨,2022
[4]邓学飞,孟新华,吕敏.平台经济下直播带货税收治理问题研究,2022
[5]黄庆平,李猛,周阳.平台经济税收治理策略探析 ——以电商主播偷逃税案件为例, 2022
[6]张红凤,井钦磊,张丽媛.“直播 + 电商”多元协同监管模式构建研,2021
[7]张云云.基于网络直播打赏行为的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探讨,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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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秘VIE架构:企业如何利用协议控制ζ 规避税收? /2024050611172.html /2024050611172.html#respond Mon, 06 May 2024 10:04:43 +0000 /?p=11172

智库导语

随着互联网全面发展,VIE(Variable Interest Entities)架构因其可以规避政府管制并“合法”避税而颇受企业追捧

文章首先从VIE整体架构的避税问题、境内运营实体的避税问题和境外运营实体的避税问题三个角度入手,深层次分析VIE模式中的避税方式;然后『从信息披露不足、关联交易界定不清楚→、国内企业上市↘门槛高和注册制不够完善、税收优惠政策↓力度不够四个方面解剖了VIE架构中的避税方式及避税原因;最后基于问题和原因分析,从提高信息披露的△强度、建立“智慧化监管体系”、实行VIE架构公司分层税收优惠〗策略、强化关联关系的界定等方面提出反避税建议,以避免VIE架构中因严重避税导致的对税基的冲击,保证国家税收利益。



一、VIE架构的研究背景

(一)VIE架构的定义

VIE(Variable Interest Entity)即♀可变利益实体,也就是“协议控制”,其本质是境内主体在境外上【市所采取的一种复▽杂股权设置方式。

VIE 的另一个名字是“新浪模式”,新浪模式亦称新浪架构(马小虎,2020),因新浪公司首家采用合同绑定内资公司获得海外上市而得名,这是为了满足国内监管和公司海外上市的双重要求而找到的一套复杂的组织架构体系(郭远,2023)。

VIE 模式主要是用在以下场景:

在境内注册的企业为了融资而选择在境外上市,上市后又需要控制境内的运营实体,而股权控制的外商独资企业在互联网、通讯等领域被国家限制进入,为了避开国家对外商独资企业的监管和对合理避税的考虑,这些企业就不会选择传统股权控制形式,而“铤而走险”选择VIE模式。


(二)搭建VIE架构的动机

企业选择搭建 VIE 架构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四点:

1.企业在国内上市比较难(刘丽等,2021)。

国内上市需要满足比较严格的条件,例如对注册资本金、公司资产总额、净资产额、营业规模、公司净利润等财务指标,证监会都有硬性要求。公司想要通过上市来完成融资,对于一些初创的高科技企业来说,他们前期研发投入和市场推广费用巨大,利润少,根本达不到国内上市的门槛,这无疑是阻碍一批优质科创公司上市的难关。

2.企业去海外上市比较难。

这里主要有两个门槛:

首先国内监管严。审批难度大且程序繁复、成本高、时间长,一般国内注册国外上市】的都是H股,这一类基本都是国企,其他民企想要国内注册国外上市很难,而VIE架构上市则不需要经过证监会批准。

然后是国外监管严格。当一个企业想进入海外市场,进入另一个国家经营运作时,由于是外国企业必须经过该国更加严格的监管,面临很大的政治风险和经济风险等。

3. 中国政府对外商在国内投资有严格限制,VIE 架构可以帮助外资企业有效规避我国政府的严厉管制和纠纷(李可煜,2022)。

2021年12月27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公布《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1年版),其中第六条明确指出外商投资对于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等行业都有所限制。而第七条则指出外商投资对于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有所限制,目前正处在互联网时代的风口,传统红筹模式将无法适用于限制类和禁止类产业。

互联网时代的互联网领域蓬勃发展需要大量融资,VIE架构提出了解决方法:国内企业通过自身资产反向包装其在海外设置的壳公司,通过一系列□操作,最终使企业实现境内注册海外上市,这样做可以有效避免国内监管机构对外国资本进入某些领域的监管。

4.VIE架构有税收优势。

根据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我国对外汇存在着严厉的管制,也就是我们常常说的“不可自由兑换的外汇管制制度”,而 VIE 架◥构能够成功规避管制。例如在我们所熟知的“新浪模式”中,其在开曼群岛(Cayman Islands)设立公司的好处有很多,如公司能够享受巨额免税(开曼对个人、公司、信托机构等都不征税)以及低成本的股份转让,与此同时该公司在中国香港以及其他国家还可以申请挂牌上市。



二、VIE架构的避税问题分析

(一)基于VIE架构的避税问题

要研究VIE架构的避税问题,首先要了解VIE架构的整体搭建过程,其搭建步骤如下:

  1. 内地创始人、天使投资人和员工持股 ESOP(EmployeeStock Ownership Plans)等在一些岛屿上(大多数在BVI)设立离岸公司;
  2. 离岸公司控股开曼公司,相当于是SPV(Special Purpose Company)公司,同时吸引外国投资者,完成国外融资;
  3. 开曼公司创立香港公司并100%控股香港公司;
  4. 香港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独资企业,也就是我们常说的WFOE(Wholly Foreign Owned Enterprise);
  5. 外商独资企业○通过与境内公司签署一系列协议来控制VIE公司,而这就是境内实际运营公司。VIE整体架构如图1,从VIE架构搭建步骤能分析出其中避税问题。
图1 VIE整体架构图
  1. 国内创始人会选择在一些々离岸群岛(英属维尔京群岛、开曼群岛、百慕大群岛等)创立特殊目的公司(林子杭,2023),通常是在 BVI(The BritishVirgin Islands),这是因为BVI当地物资非常匮乏,当地政府致力于发展配套金融服务,放松管制,对个人、公司、信托机构等都不征任何税,只用交部分管理费。
  2. BVI公司在开曼创立公司,以作为上市主体,同时吸引外国投资者,完成国外融资。如果①直接用BVI公司作为上市主体是行不通的,这是因为BVI管制松懈、对上市公司的披露要求很低导致其并不被信任,也不能获得全球各个国家(地区)尤其是香港的认可,但是开曼可以。因为开曼群岛采用的是ぷ英国法律的普通法和成文法,股东数据私密性好,故而在全球范围内都有良好的信誉和影响力。
  3. 开曼公司创立香港公司。香︼港公司相当于一个 SPV 公司,它的存在◣主要是为了节税(谢岷,2022)。由于诸如像BVI和开曼这样的离岸国家与我国没有税收协定,然而香港不一样,为了促进内地与香港的友好往来与经济交流,内地对香港有税收优惠政策,VIE企业利用香港与内地的减税条款从香港打入中国境内,实际上就又实现了一次减税。
  4. 香港公司创立 WFOE 公司。外商独资企业在我国有诸多税收上的优惠政策,为了吸引外国资本进入中国,国家为外商企业设立了地区投资优惠以及再投资退税等政策,鼓励外资企业不断在中国投资,同时还设置了◣诸多投资类型方面的优惠。
  5. WFOE公司通过与VIE公司签署系列协议@ 来控制VIE公司。WFOE公司通过与VIE公司签订一系列协议(包括控制类协议和实现经济利益类协议)将其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利润大部分转入WFOE公司。由于VIE表面看起来利润少,因︼而其在中国境内税收少。从这个过程可以看出,VIE架构形成了闭环避税,从而实现了收益最大化。


(二)基于境内运营实体的避税问题

1. 境内经营实体(VIE)的税收利益

首先,外商独资企业为了实现“控制”目的,会与境内运营实体签订一系列协议从而能够确保运营实体的控制权和利益最终归属于外商独资企业。并且外商独资企业与境内运营实体所签署的协议涉及经营管╳理控制权、资金注入和利益输出三个方面(田思远等,2023),WFOE与境内运营实体签订的协议分类见表1。

表1 WFOE与境内运营实体签订的协议分类表

这些协议能够实现外商独资企业成为真正控制人◤和最终获益人而达到他们的目的

其一是 这些协议可以将公司实权交到资本人手里;

其二是 通过VIE架构方式可以规避法律强制性的要求;

其三是 VIE架构兜兜转转后能做到合理避税。

就相当于WFOE公司为VIE公司提供服务,VIE公司支付给WFOE公司服务■费

在实际操作中,VIE公司通过这些协议要将自己在境内所获取的大多数的利润全部转给WFOE公司,用以支付所谓的技术费、咨询费等隐形费用,通过转移利润的方式从而可以降低所得税税负。

WFOE、境内股东、境内实体公司之间有着特殊的安排,这三者所签署的协议也是VIE架构的关键,VIE架构的特殊安排见图2。

图2 VIE架构的特殊安排

2.外商独资企业(WFOE)的税收收益

在VIE架构中外商独资企业与境内运营实体签署协议,以高额信∮息费、技术费等转移境内运营实体经营利润,这样就做到了大大降低境内运营实体企业经营业绩的实际税负(潘圆圆,2023)。

根据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我国为了吸引和鼓励外国资本,在税收方面对外商投资企业有诸多优惠政策以减免外商企业的税收负担。

从地域分类来看对外资企业的优惠政策主要包括:

设立在经济特区的外商独资企业设立机构、从☉事生产经营可以减免15%的企业所得税;

设立在沿海经济开放区、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将企业所得税减至24%;

设立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享受15%的优惠企业所得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国家制定了“二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政策。

另外为鼓励外商不断将资本投入中国,国家制定了再投资退税的税收优惠政策,这项优惠政策主要是针◣对外商独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主要内容就是:

外国投资者如果从中国投资中所获取的利润再投资进入该企业,使▲其能够增加该企业注册资本,满足一些∞硬性条件后,经税务机关批准,会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40%。


(三)基于境外运√营部分的避税问题

1. 香港公司的税收收益

境内运营实体将利润转移给外商独资企业后,外商独资企业想要将利润转移给香港公司通常采用的方式就是分配股息、支付股息、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三种。

其中分配股息是在此类交易中最常见的一种转移支◣付方式,但实际上这并不是总税额最低的一种,因为其他两种方式是可以税前列支的。

根据2006年8月21日在香港签订的《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及于2019年7月19 日在北京签订的《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五议定书)中的相关股息条款,如果外商独资企业满足“受◆益所有人”的相关规定,那么内地与中国香港地区之间股息将向香港公司支付的预提所得税的税率由原来的10%降为5%,意思是说香港公司收到外商独资企业的这笔股息是需要在√中国内地缴纳所得税的,而所得税率按照5%而非原本的10%来缴纳,由支付股息的内地公司代扣代缴。这样的税收优惠无疑大大降低了外商独资企业支付股息的利息。

而如果中国香港进行税款征收时所采用的是“所得来源地◥原则”,那么如果此时再来看缴税情况的话只有来源于香港的所得才需要在香港缴纳税款,而VIE架构中的香港企业支付给开曼主体企业的股息并不需要在香港缴税(曹安美,2022)。内地与中国香港之间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的预提所得税税率情形见表2。

表2 内地和香港之间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的预提所得税税率

2. 开曼公司和离岸 BVI 公司的税收收益

关于开曼公司的税收收益,开曼皇家法令规定:

“永远豁免开曼群岛的缴税义务。”

从这条法令我们就可以知道,在开曼最不用担心的就是税收问题

无论是个人、公司还是信托行业在开曼都不被征收任何税,因Ψ 此聪明的企业创始人在VIE架构中就以开曼公司作为上市和融资主体,这大大降低了整体结构的税负。

其次对于BVI公司来说,最主要的◣目的就是避税,这里的避税意图和方式又可以分为两种

第一种 就是利用BVI税∩收体系来帮助原始股东和创始人免除个人所得税。

第二种 就是制造关联交易转移利润。在中国境内VIE公司将国内盈利通过协议的方式转移到香港公司,而采用这种方法就可以逃避税负,从而提高股东和创始人的利润;在中国境外通常是通过出让股权或股票的方式来分得红利,而在BVI就※是用这个方式,最为重要的是这个过程是无需缴纳资本利得税的。



三、VIE架构的避税原因分析

(一)信息披露不足问题

首先可以从 VIE 架构本身来看信息披露不足问题。VIE架构中涉及ㄨ境内境外多个公司,利润不是通过某一种方式流动于这些企业之间,而▅是通过分红、支付股息、协议控制等多种方式

换言之,正是由于VIE架构涉及境内境外多个公司,复杂的架构导致架构过程的信息不透明,信息不透明就ㄨ会产生涉税信息的不对称性,从而加大了税务部门的▂征税难度

目前国家监管部门对VIE仍旧没有明确的描述。2015年《外商投资法》的征求意见稿中在提到VIE模式的时候曾经提出了“实际控制人”的概念,但 2019 年 3 月 15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却完全删除了“实际控制”这个概念。

根据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2019)中第四条的明确规定,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而国家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

由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并未将VIE相◤关内容列入《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1),根据“非禁即入”原则,VIE模式会继续存在于国内,但又由于在这方面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会给税务机关监管增加难度。

实际操作中,企业往往将VIE架构模式的特性作为借口,比如企业商业秘密、外资企业国家的监管∴、税收管辖权限制,等等。而对有关税收的财务信息、利润在境外公司的分配或者转移利润等关键资料进行隐藏

境外公司财务报表中涉及到美◤国会计准则编制的专业会计术语,而这部分专业术语可能不会被中国境内监管部门所采纳,而且中国境内的基层税务机关也很难从依照美国会计准则编制的财务报表中获得有效信息,进而难以做出准◢确判断。


(二)关联交易界定不清楚

通常认为,如果一方有能力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则它们之间存在关联方关系

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 133 号——关联方》应用指南中明确指出“控制与重大影响”的概念。由♀此可以看出:

我国关联企业的界定是以股权、投资的方式,然而VIE架构中最重要的部分是通过协议控制的方式,而从法律意义上来讲,与关联企业有着很大的区别(俞敏等,2020),这就是政府监管部门在实施监管时无法判定到底是不是关联交易,法律上也没有明确规定№。

实际上,在VIE架构中存在多种关联交易类型,包含:

  • 有形资产所有权转让
  • 无形资产使用权转让
  • 金融资产转让
  • 融通资金
  • 劳务交易

通常包括产品购销、技术★使用费、商标使用费、资金占用费等(王建宾,2020)。VIE架构中的关联交易类别与说明见表3。

表3 VIE架构中的关联交易类别与说明

VIE架构涉及境内境外多个层次↓,导致其股权关系复杂,而且为了应对国家税务机关对商业实质的审查,国家税务机关对VIE架构中的这些★企业会有意增加在整个架构中间控股公司所承担的功能和职责,这样就使得境内的WFOE公司所承♀担的功能能够与从VIE公司所获得的高额费用匹配,其本质就是可以找一个借口转移利润,从而加大税务★机关审核和追逃税的难度


(三)国内企业上市门槛高,注册制不够完善

2023 年 2 月 1 日证监会发布了全面实行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的相关规则,注册制的实行为中国企业特别是№一些前期发展需要资金但利润不高的一些高科技创↘新企业提供了更加包容也更加便捷的融资渠道。

在注册制实行之下,审核机关不再对公司价值做出判断,而是只负责审查信息披露事实,看似降低了上市门槛,强化了退市机制,实则在某些方面则不然。

从沪深主板实行全面注册制前后的⊙上市条件对比,沪深主板注册制后对企▓业的净利润和营收要求比原来要高很多;注册制的核心内涵事实上是发行人的信息披露,其实是对拟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要求更加严格,信息披露是否彻底是否真实。

上市门槛降低力▆度不够,比如对企业预计市值、净利润、营业收入等方面标准依然较高,而很多企业无法满足▓这样的要求。比如京东从成立开始连亏15年,按照这样的标准在中国是无法上市的,也无法╳获得外部融资。


(四)税收优惠政策力度不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19),目前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虽然2023年8月18 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税费优惠政策指引》(1.0)表明国家对小型微利企业实施减征企业所得税政策,对于被认定为是高新技术企业的公司可享受1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等。但是,不能享受优惠政策的内资企业仍然占大部分

实际上,我国内资企业税收和外资企业税收差距巨大,企业税收主要来源仍旧是内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发布的《中国外资统计公报》(2023),我国2012年至2022年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税收统计见表4。

表4 我国2012—2022年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税收统计
注:数〇据来源于《中国外资统计公报》(2023)。

根据我国2012年至2022年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的税收统计,不难发现我国外资企业与内资企业■的税收差距,由表 4 所作的 2012 年至 2022 年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税收折线图见图3。

图3 2012—2022年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税收折线图

从我国2012年至2022年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的税收情况与税收对比我们不难知道,内资企业税收始终占据国家企业总税收的大部分;同时与外资企业较为稳定的税收水平相比,内资企业的税收增长速度更快。因此内资企业仍旧是国家最应该关注的问题,内资企业的发展影响着国家经济的走势。

由于企业种类很多Ψ,情况也很复杂,企业税收减免手续繁复,税收优惠政策认证困难,很多企业无法满足国家税收减免的要求,仍旧需要支付高昂的企业所得税

很多企业在支付高昂的企业所得税后,净利润所剩无∑ 几,导致企业没有资金投入创新,企业也没有动力继续发展,在〇激烈的竞争环境中只能慢慢走向倒闭

因此国内企业为了盈利,选择采取VIE架构这样的方式海←外上市融资,外商独资企业通过协议控制国内实体公司,转移利润从而降低税收■



四、VIE架构反避税建议

VIE架构是一把双刃剑,首先它很好地满足了国内企业的海外融资需求,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这提升了我国企业的整体竞争力,但与此同时缺点也显而易见,运用VIE架构的企业通过签署一系列协议将国内运营实体的大部分利润流向国外,而这样的现象也越来越普遍■,造成了严重的避税问题,这既会对国内其他企业不够公平,更为重要的是会严重影响我国税基的安全。

因此,为了维护国内企业发展的公平性,保护国家税收权益,从政策层面抑制在VIE 架构搭建过程中的避税问题。

2022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中国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规定接受经营者集中审查。”

VIE的实质是通过协议和合同控制境内公司,其架构的合法性一直存在争议。本文站在保护国家税收的立场从政策制定和宏观层面提出反避税的相关建议。


(一)提高信息披露的强度,制定VIE架构企业

信息强制披露政策避税的很大一个原因是信息不透明化,VIE架构由于链条太长,架构过程势必是不透明的,不透明性会导致一系列的恶性循环,架构过程的信息不透明会产生涉税信息的不对称性,而涉税信息的不对称性自然而然会加大国家税务部门的征税难度。

这些运用VIE架构的企业为了实现避税的目的往往利用VIE架构模式以企业内部商业秘密、外资企业母国的监管、税收管辖权限制为借口,一些有关税收的关键信息被隐藏,造成税收信息的不对称』性,这就像用布蒙住了监管机构的眼睛,让他们对税收无从下手。

因此我们应该制定更加严格的信息披露①制度,制定 VIE 架构企业信息强制披露政策。VIE 架构下有一些企业为了实现避税的目的可能隐瞒企业真实的税收筹划◆安排,对于这些企业需要实施精准调查并且对他们有意隐瞒的行为予以严厉打击,具体可以通过加强监管、对经营条件设限,或者对其在中国进行的业务活动进行限制等来实施(吴凤霞,2021)。

还有,对于一些企业能够积极披露自身税收信息,比如企业的税收筹划,这包括Ψ 税收安排、安排目的、企业搭建结构、最终节税效果以及与其他同类型企业税收的→比较,等等,可以给予一些政策上的奖励,比如对符Ψ 合条件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都可以享受、业务“绿卡”、为企业经营提供便利等。


(二)以大数据技术为支撑,建立“智慧化监管体系”

在互联网时代,大数据技术不断发展并日渐成熟(孟庆琨等,2023)。对于企业ξ 信息披露不足的问题,我们可以培养具有良好IT职业素质、专业实践能力←、能适Ψ 应生产、建设、管理第一线的高素质技术技能人才,可以利用大数据技术,建立“智慧化监管体系”

从大数据技术的方面来看,最重要的部分就是信息的数量,单个数据对于分析来说①往往是没有价值的,我们需要获取庞大的信息,由量变到质变,由表象来分∑ 析本质。而

大数据真正的意义却不在于采集到庞大的数据,而在于采集之后的分析和处理,从庞大的数据库挑选出有价值有意义的信息,对这些信息进行专业化处理才是问题的关键

采集庞大的信息,再从庞大的信息库中挑▆选出有用的信息,对有用的信息进行分析处理,就可以发现一些有用的规律和结论。将进行专业化处理过后得到的信息与企业所披露的信息相对比,从而分析企业的真实情况。

在VIE架构过程中涉及境内境外多个公司,我们应收集大量相关信息,采用分布式架构对大量信息进行分布式数据挖掘,利用大数据技术有效处理大量数据,实行全域实时智能化监管,准确识别出“企业税收”“净利润”“高额咨询费”等关键词,分析出有用信息,助力政府〗监管

以大数据技术为支撑,所构建出的“智慧化监管体系”见图4。

图4 “智慧化监管体系”


(三)实行VIE架构公司分层税收优惠策略

目前我们正处在互联网时代,VIE架构越来越热,很多企业加入其中。但是这些企业所在的领域、规模、利润情况等以及企业披露其税务筹划等信息的自愿程度都大不相同,那么我们就可以根据VIE企业所在的领域、经营方向、具体规模、资金投入、利润情况、信息披露程度【等指标(指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一个或者多个)与该VIE企业实际缴税的金额比例,来对VIE公司进行分层,达到每层标准的企业实行不同的税收上缴政策

根据企业类型的不同,我们可以根据不同的指标及其权重来对其进行分层,由此所构建的公司分层评价指标体系▃见图5。

图5 公司分层评价指标体系

另外,对于多方面表现良好的 VIE 企业可以在╱享受分层税收优惠策略的同时享受其符合条件的其他税收优惠政策。

举个例子:

一个规模中等的VIE公司原本应缴税200万,但由于其企业信誉良好、收入可观、信息披露彻底、积极配合国家监管部门监督工作、积极缴税等,达到标准后就能够享受减税政策,最后仅缴税180 万。

从企业层面上来说,由于分层税收优惠策略所减免的 20 万税收既可以作为企业创新成本以用于企业的技术创新和服务创〗新,提升企业整体竞争力,又可以用于开展多渠道培训提升员工职业技能,提高核心或优秀员工薪酬,为员工提供更加舒适的工作环境等,以加强员工人文关怀。

从国家层面上来说,这样做既↑能促进 VIE企业努力实现信息披露,又能鼓励企业盈利,同时企业对于信息披露工作的配合也有助于监管部门监督,最终实现国家税收透明化,以巩固国家税基,维护国家经济稳定发展。


(四)强化关联关系的界定,建立以实际控制为区分标准的监管措施

从法律角度来讲,关联企业主要是通过投资、股权的方式来界定的,且是通过支付股息、分红的方式来支付利润。

而 VIE 架构则与之大不相同,最为关键的一点是 VIE 主要是依靠协议来控制企业完成利润转移,这样的控制方式与关联企业在法律上有着ω 很大的区别(姚宏等,2020)。

换句话说,VIE 架构因为其架构的特殊性规避了“关联企业”的法律形式,从而也通过这样的规避走在法律的灰色地带,也正是由于“VIE”的面纱而导致国家税务▓机关找不到确凿的证据证明他们之间的关联关系,当然也就无法确定关联交易而对企业进行强制披露要求。

因此,在法律范畴内应该强化关联关系的界定,需要建立以实际控制为区分标准的监管措施。不管是协议控制,还是股权控制∑,都需要被政府部门严格监管起来,我们不应该看控制的形式,而是看控制最后的实质,也就是控制的结果

以“实际控制”作为“是否为关联关系”的区分标☆准就能做到有效规避这个问题,既然企业想要用协议控制的方式来规避关联企业的这个法律形式,那我们就看:

  • 企业到底是不是相关企业的实际控制人
  • “到底控制没有?”是关键
  • 控制了,那就属于监管▲范围内
  • 没控制,那就界定为无关。


(五)选择性降低企业所得税,减轻国内企业负担

国际国内经济形势的风云变幻,让有些企业就想走VIE之路,长此以往,VIE架构严重的避税问题会对国家税基造成严重影响。

其实 VIE 架构本身◆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协议控制”的合法性存在潜在问题,并且 VIE 的协议控制力度也一般小于普通公司的股权控制力度。

如果此时国家能有选择性地对一些有价值、有发展前景、对社会发展有贡献的企业予以企业所得税的¤减免,这样企业利润增多,企业就会向产品研发、产品创新投入更多,以此为企业带来发展的可能和动力

与此同时,企业也会有能力提高员工福利待遇,吸引并留住人才,企业发展的△同时还能创造更多就业机会。

这些企业创始人就会在VIE上市和国内上市之间选择,有一部分企业就▲不会选择 VIE 上市。就能缓冲 VIE架构上市,进而解决VIE架构中严重避税对税基的冲击。



五、结论

在经济发展如此迅速的今天,境内企业△通过VIE 架构进行境外上市从而获得融资的做法很常见,虽然确实有增加国内企业的竞争力、增加就业机会等诸多好处,但是由于国家对于外商独资企业的各种优惠政策以及和香港签订的各种税收政策,采用VIE架构的企业就可以合法逃避企业所得税和▼其他税收。这样会造成对国内其△他企业发展的不公平性,最为重要的是,可能会对我国税基产生严重影响。

因此政府应该以大数据技术为支撑,建立“智慧化监管体系”并且制定VIE架构企业信息强制披露政策来提高信息披露的强度、实行VIE架构公司分层税收策略、建立以实际控制为区分标准的监管措施来约束此类企业的避税做法,在鼓励企业大力发展的同时,巩固国家税基,保护国家的长治久安。

本文作者:
张 英 西南政法大学商学院
孙次宜 重庆市渝北区人大常委会

本文排版:
财策智库 新媒体团队

参考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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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源泉。因此,每年年底或者全国两会中,关于税收的改革特别是个税改革话题,格外受到关注。

今年全国两会期间,作为关注度比较高的话题,个人所得税相关改革备受关注。2023 年年底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提出谋划新一轮财税体制改革,2024 年是新个◎税法实施的第六年,在此节点,业界呼吁要逐渐完善分类计征与综合计征模式,其中一个方向是扩大个人所得税税基

工薪阶层关注个税改革,在乎自己口袋里的“票子”能否多留几张,多买几♀斤肉,多打几瓶酱油,以此对冲点物价上涨带来的生活压力。而高净值人士关注个税改革,更在意是否对自身财富的保值增值、财富安全构成重大影㊣ 响

中国个税改革已经过多轮,但纵观整个改革进程,第七次修改中增加的反避税条款对高净值人士的影响深远。


一、反避税条款具体内容

随着全球化深入发展和“一带一路”倡议纵深推进,跨境经济活动日益频繁,跨境税收服务作为国际税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①分,重要性日益凸显。

目前,各国纷纷加强跨境税收服务建设,促进跨境贸易和投资便利化,提高税◎收征管效率,维护国家税收权益及提升国家税收竞争力。

近年来,我国跨境税收服务发展迅速,在政策支持、服务体系建设和质量提升等方面取得明显↘进展,先后推出一系列支持政策,包括稳外贸稳外资税收支持政策、预约定价安排、征管服务便利化举措以及外贸新业态税收政策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 :

(一)独立交易原则

个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本人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额,且无正当理由

(二)受控外国企业原则

居民个人控制的,或者居民个人和居民企业共同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国家(地区)的企业,无合理经营ξ 需要,对应当归属于居民个人的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

(三)不合理⊙商业目的原则

个人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获取不当税收利益。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依法加收利息。

独立交易原则、受控外国企业原则、不合理商业目的原则,这些原先针对企业⊙避税的规则,通过个税法修改,适用于高净值人士的税收筹划活动事宜

反避税条款盯上高净值人士的关联交易,在认定关联交易上,何为独立、何为控制、何为税●负明显偏低、何为不合理商业目的、何为不当税收利益等事宜,从法律上赋予税务机关纳税调整权力。

面对花式避税手段,如果境外资金存在可疑,税务机关可能启动相关法律程序评判相关交易,一旦没有合理解释及相关证据支持,反避税条款将会发出“咄咄逼人的吼声”。

特别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同时还要加征利息。参照企业所得税法纳税调整,可以追溯 3 年,特殊情况可追溯 10 年。如果高净值人士不小心触发反避税条款,经税务机关催收相关税款,还不及时缴纳,则根据税收征管法规定,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规定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高净值人士触发反避税条款,高额金融资产极易引发税务稽查,一旦发现存在偷逃税款行为,法律责任足以让其无处可逃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ω 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CRS让高净值人士财〓富遁形无门

税改增加了反避税条款, 解决了“剑”的问题 ;保障税款入库,还要解决“刺”向何方。此时,CRS(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 共同⌒申报准则)彰显威力

国家税务总局官网显示,自 2017 年起,国家税务总局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包括中国香港、中国澳门税务主管当局,进行CRS交换信息。CRS 的实施基本与反避税条款同步,配合密切。

CRS 信息交换,将之前通过转移出去或滞留海外高净值人士的金融资产信息完全暴露给税务当局高净值人士资产透明化〗,税务当局根据可疑信息进行调查,可以发现巨额财产来源甚至贪污腐败所得,从而追究其刑责【,没收其财产。同时,对不合理关联交易还可以进行特别纳税调整,查补税款,加收利息,发现富人偷税漏税现象,追缴税款、滞纳金,进行『倍数罚款。

面对CRS,不仅中国籍富人害怕,在中国拥有大量财富的非中国籍华裔富人也十分担忧,因为他们在中国的财产信息会被交换到所在国,所在国也可以根据∏当地法律进行处理。

根据 OECD 官网信息,已有100 多个国家和地区签署了《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多边主管当局间协议》。可以说,反避税条款解决了处罚富人的法律依据,CRS 解决了发现富人财产存放信息问题,两者密切配合,加上税务部◥门加强稽查能力和手段,将会堵上高净值人士财富涉税管理不当的漏洞。



三、是否还有“避税天堂”

那么,在反避税条款和 CRS 双重夹击下,避税天@堂会逐渐消失吗?

以美国为例,FATCA 法案是美国用于打击海外避税和偷逃税行为的一项立法。主要用来查明美国纳税人的离岸财产信息 , 本质上是征税的辅助工具 , 没有征税功能。FACAT主要影响在美国外有账户的美□国人、美国跨国公司。CRS影响的是100 多个签约国的非税务居民,影响范围更为广泛。有些人即使不需要根据 FATCA 上报财务账户,但是在 CRS下需要上报

美国 FATCA 针对美国税收居民,外国居民在美资产不属于美国交换对象。即使是 FATCA 双边交换,其实也是美国单方面取得信息、缔约国收不到美国换回的信息。目前,美国国内仍未有一部法规支持互换除存款账户信息以外的其他信息。

CRS 的实施对拥有海外账户的高净值人士影响至深,此种情况下,美国不加入CRS 体系和对外资极其优越的法律与税务环境反而使得美国成为新的避税港

美国逐渐成为世界各国高净值人士寻求资产安全和隐私的首选国家,配置上除了在美购买房产或投资美股市场外,美国在◥岸金融产品是许多高净值人士财富管理的选择。

如何避免高净值人士财富流向避税港?这个问题始终是各国保护财富安全、保障国家收入的重要课题。

文章作者:
朱传炉律师 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设计排版:
财策智库 新媒体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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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籍继承人如何继承国内父母存款和房产 /2024032911091.html /2024032911091.html#respond Fri, 29 Mar 2024 08:24:18 +0000 /?p=11091

李佳玲 律师
就职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薛京律师团队成员。
擅长家︻族企业传承与治理、家族企业股权架构优化、家族信托设立等非诉业∮务,高净值客户婚姻家事纠纷诉讼业务。


引言

根据联合国移民署公布的《2022年世界移民报告》显示,中国的海外移民人◢数已经达到了1073万之多,已然成为世界第三大移民国家。基于如此庞大的移民人群,实务中出现了越来越多中国移民继承境内老人遗产的案例。

由于这类客户大多定居々国外,继承中国境内遗产往往会面临地理距离、国内可停留时间、疫情期间公共卫生管控等不利因素,导致难以顺利回到国内办理相应的财产继承手续。越来越多的移民国外的客户在无法回国完成继承手续时,希望专业人士能为他们提供帮助。

笔者团队疫情期间代理了多起类似案例,本文总结、提炼本团队的实操案例々经验,为读者朋友梳理移民境外客户继承国内遗产的相应流〓程和所须手续。


一、外籍继承人如何继承父母国内存款

一般情况下,由于国人内敛、含蓄的性格,父母一般不会告诉子女银行账户存款金额、开户行等信息,子女也不好意思过问。所以,父母过世时,继承人往往不掌握父母银行账户、密码以及余额。

因此,我们需要协助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银行存款余额进行调取,然后再办理存款的继承权♀公证

第一步 外籍继承人对境内律师签署授权委托书

客户如无法回国办理相应继承手续,需要委托律师调取父母银行存款余额信息,第一步就要给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否则律师无法开展工作

与境内自然人之间授权委托不太一样,外国人委托境内自然人(如委托律师)办理继承事项时,需到外国人所在国家的中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进行委托授权手续的公证认证

除授权委托手续需进行公证认证程序外,还需一并进行公证认证的材料包括

  • 该委托人护照
  • 国籍变更证明文件
  • 变更国籍前的身份证明文件
  • 国籍变更后的身份证明文件

如公证认证的材料为外文,还需对相应文件进行翻译并公证

但需要※注意的是公证处对翻译公司会有限制,以北京长安公证处为例,目前长安︼公证处能对翻译文本进行公证的翻译公◣司仅包括如下5家:

  • 思必锐
  • 编译局
  • 澳际
  • 金吉列
  • 仙灵翻译

Tips:

外国人委托境内自然人代为办理存款继承事项时@ ,需明确列明各个商业银行的名字,否则银行可能以授权不清拒▂绝办理存款的查询与继承。

以下为本◤团队代理外国人办理继承的授权委托手续的部分截取,可供各位读者对授权委托书中的相关表述进行参考。

?
第二步 律师去公证处领取存款调◤查函及继承权公证亲属关系证明表

受托人(如律师)去公证@ 处领取存款调查函时,需要向公证处提交的材料包括:

  • 被继承人的身份证件
  • 被继承人∞的户口本
  • 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
  • 被继承人的火化证∮明
  • 被继承人的结婚ξ 证/离婚证
  • 继承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 继承人出具的护照公证书(已完成ζ公证认证和翻译)
  • 继承人出具的ㄨ独生子女证(如有)

在审核完毕上述证件后,公证处会︽以拟调取商业银行的数量开具对应份数的 存款调查函 继承权公证亲属关系证明表

需要注意的是,继承权公证亲属关系证明表一般需要联系继承人及被继承人的人□ 事档案所在部门进行填写

  • 存放在单位的则需要单位人事部门进行填写
  • 存放在人才中心的则需要联系人才中心的对应部门进行填写

但是继承人已经变更国籍的该如何核查继承人的人事档案呢?

以本团队实际承办的案件为例,在该案中继承人已经于九十年代移民日本,曾经在国内任职的公司已经破产,原户口所在地的派出所也并未留存其人事档案,因此笔者在将上述情况如实告知公证处后,最终委托公证处对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进行核查。

Tips:

建议提示公证员在出具存款调查函时留下联系方↑式,因为大部分商业银行在办理存款查询业务前会联系公证员确认该事项的真实性。


第三步 律师去各商业银行调取被继承人存款余额

在前面两个步骤办理完毕后,此步仅需将前期准备完好的相关证件提交给银行即可。

以材料审核最为严格的工商银行为例,需要提交的材料包括

  • 公证处出具的存款调查函
  • 经公证认证的授权委托∞书
  • 外国继承人护照
  • 国籍变更证明文件
  • 上述文件对应的翻译件
  • 受托人身份证原件

Tips:

如果能完整提供上述材料,商业银行均会对银行存款进行查询并出具相应的存款余额查询单,但是该过程银行处理一般耗时较久,办理该环节手续时可以带上笔记本电脑处理其他工作(团队经验分享)。


第四步 律师代理客户办理继承权公证

当所有银行的存款余额查询完毕后,便可前往公证处办理继承权公证,此时需要向公证处提交的材料↑包括

  • 被继承人的身份证件
  • 被继承人的户口本
  • 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
  • 被继承人的火化证▂明
  • 被继承人的结婚证/离婚证
  • 继承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 继承人出具的护照公证书(已完成公证认证和翻译)
  • 继承人出具的独生子女证(如有)
  • 银行反馈的存款余额查询单
  • 继承权公证亲属关系证明表

上述材料均需为 原件

材料齐全后,公证处便会和具体经办的受托人(如律师)、继承人分别通过线下和线上的方式完成访谈。

继承权公证办√理完毕后,大概可以在一个月后领取公证书。

Tips:

继承权公证的公证费用成本其实并不低。

此外,建议可以和公证处沟通,让公证处按不同银行分别出具对应的继承权公证书,因为部分银行可能不会返还公◣证文书原件,这样可以避免影响后续存款继承的办理。

此外,我们在为客户服务时,有的客户会希望按照遗产类别,分别做股权、房产、存款的继承权公证,即不把全部遗产一揽①子体现在同一本继承权公证书中,这个需求可以具体和公证员进行沟通,一般是可以实现◣的


第五步 律师代理继承人办理银行存款的继承手续

如果是律师受托办理,去银行办理存款继承时,律师需要提交的材料包括

  • 经公证认证的授权委托手续
  • 外籍继承人护照及上述文件◥对应的翻译件
  • 继承权公证书原原「件

在办理银行存款继承时,建议外籍继承人最好有一个凭外国护照在国内银行开具的银行账户

目前实务中,在办理继承时国内商业银行无〓法直接将存款转至外籍继承人以中国身份证在境内开具的银行账户及以外国护照在境外开具的银行账户。

Tips:

虽然有外籍继承人凭外国护照在国内银行开具的银行账户,但是部分商业银行还是选择直接将现金取出,再由继承人/受托人存入对应银行账◎户中。

因此在办理继承事项遇到大额提现的情况时,需要注意安「全——我们团队的律师曾经在炎炎夏日,带着不透明的大袋子到数家银行代继承人取出父母存款余额,再把现金存入银行。

需要注意的是,除了第一步,以上2-5步同样适用外籍继承人自己亲力亲为办理父母存款的继承流程和手续


二、外籍继承ω人如何继承父母国内房产

对于国内房产继承,在没有提起继承纠纷之诉的情况下,依然需要完成∩继承权公证,因此继承房产的相应手续办理如下所示:

第一步 外籍继承ω人向律师签署授权委托书

继承房产和继承存款一样,需要继承人给受托人签署授权委托手续并进行相应的公证认证

但需要注意,以北京为例,如果遗产是央产房,那么该房屋在继承过程中还需要到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央产房交易中心”)去办理ω房屋变更登记审核,因此需要在授权委托书中写明该流程的委托。

Tips:

房屋办理完继承后,如果继承※人想将央产房进行出卖的,还需在律师授权委托书中写明“代为办理央产房上市审核手续”,如果对应的表述不明确的话,央产房交易中心会◥拒绝办理相关业务。


第二步 律师代外籍继承人办理房屋继承权公证

办理房屋继承权公证时,受托的律师需要向ㄨ公证处提交的材料包括:

  • 被继承人的身份证件
  • 被继承人的户口本
  • 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
  • 被继承人的火化证明
  • 被继承人的结婚证/离婚证
  • 继承人的授权委托书
  • 继承人的护照公证书(已完成公证认证和翻译)
  • 继承人的独生子女证(如有)
  • 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书
  • 继承权公证亲属关系证明表

上述材料均需为 原件

材料齐全后,公证处便会受理该继承权公证事项,办理程序和时间前文已经介绍过,此处便不再赘述。


第三步 央产房所有权变更登记审核办理

在这※里提示一下,如果是一般商品房,在拿到继承权公证书后便可前往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如果是央产房,还需办理央产房的变更登记▃审核

首先,需要到已购央产房的产权单位办理央产房住房◥情况登记。去产权单位办理央产房住房情况登记的,需要提前与该单位的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联系,以确定需要提供哪些材料。以本团队办理的央产房继承过户案件为例,在此步骤需要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中央在京单位职工住房情况登记表》(如实填写完整的产权人及配偶的个人和房屋基本信息,并加盖单位人事、房管部门公章);
  2. 产权人及配偶身份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3. 房屋所有权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4. 被继承人与产权单位签订的原始购房合同(买卖契约)原件及复印件,如没有原始购房合同的,需前往对应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调取,需注意在办理该流程时,无需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交经公证认证的授权委托书,而是提交按不动产登记中心要求格式填写的、授权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即可;
  5. 售房《付款通知◢单》及房款收据;
  6. 管理单位自管物业区的房屋,需提供《自管物业住宅区上市变更住房费用结清证明》,该证明前往相应的物业部门进行开具即可;
  7. 办理继承、遗赠、离婚析产,还需提供房屋产权归属的法律文书(公证书或法院判决书等)复印件。

在完成央产房住房情况登记后,产权单位会出具《维修资金结清↘情况告知单》

然后,受托人便可以以产权人的名义在央产房交易中心的智能网上预审系统提交相应材料进行线上预审核。线上预审核通过后,才可前往央产房交易中心办理房屋产权变更审核。

前往央产房交易中心办理房屋产权变更审核的,需提前至少15天进行↘预约,线下办理审核手◥续需要提交的材料包括

  • 产权人夫妻身份证(已故或离异需准备死亡证明或离婚证、离婚判决等相关证明材料)
  • 申请♀人身份证
  • 申请人房产证
  • 申请人原始购房合同(以上材料同时需一份A4格式的复印件)
  • 《维修资金结清情况告知单》。

涉及委托办理业务、继承、法院判决等业务,还需准备对应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现场审核通过后,央产房交易中心会↘大概在等待两小时后出具《在京中央单位已购住房产权变更通知单》


第四步 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

在领取到《在京中央单位已购住房产权变更通知单》后,受托人便可前往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包括:

  • 公证书原件
  • 经公证认证的授权委托书
  • 外国继承人护照及上述材料对应翻译件
  • 《在京中央单位已购住房产权变更通知单》

Tips:

除非为产▲权人本人,否则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无法在线上进行预约办理,只能在线♂下排号,因此建议大家今早去到现场进行排号。

以上便是本团队总结的办理▆外籍继承人继承国内存款、房产的实务操作流程和注意事项,与各位读者分享。

根据我们的观察,被继承人过世后,由于←继承人缺乏专业经验、以及办理遗产过户的琐碎和复杂,这类委托律师代理办理遗产变更手续的需求会越来越频繁(无论继承人在境内还是▆境外),因此,此类业务可以作为家事律师服务客户的一项新☆型服务内容

文章来源:
《继承实务|外籍子女继承境内遗产,如何〇变现购汇出境:继承转移制度》
李佳玲律师,就职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薛京律师团队成员

文章排版 & 编辑:
财策智库 新媒体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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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什么导致高净值人群税收违法? /2023101910815.html /2023101910815.html#respond Thu, 19 Oct 2023 03:24:29 +0000 /?p=10815 动图

税收作为财政收入的重要形式,是调整市场失灵状况重要工具,是充当调控杠杆调节社会经济的重要手段,是促进产业、消费结构合理化的助推器,是促」进社会公平、减少差距的平衡器,是维系经济运转、维护国〇家政权的重要纽带,为我国实现共同富裕和民族复兴保驾护航。

伴随着改革开放方针政策的执行,信息■技术的飞跃发展,国民经济的突飞猛进,我国涌现出一大批高净值人群,这些高净值人群也是政策里的先富者。国内高净值人群主╱要包括五部分人群,分别是私营企业老板,央企、大型国企及大型私营的高々管人员,骨干人员,影视人员,网红及头部自媒体人员。这些先富起来的高净值人群同时也促进国家经济的进一步向前,若能可持续发展和良性循环,将能够实现带动全国人民走共同富裕的道路,是人心所向、众望所归的事情。

PART.1 高净值人群概况

高净值人群一般指资产净值在1000万人民币以上的个人,他们也是金融资产和投资性房产等可投资资产较高的社会群体。“高净值者”相当于我国改革开放政策提出的“先富者”,其含义是指一个很特殊的群体,即在相比较的情况下,其持有的可投资资产比正常工薪人员高很多。其经济水平不仅能够达到财←务自由,还能够带动一个企业或者一个行业的发展。

01 高净值人群的类型

我国目前的高净值人群主要有以下五类人:

私营企业老板

是指按照我国法律法规成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民╲营企业法人。私营企业经营范围广,规模大小不一,中小私营企业经营好,一年赚几十万元甚至上百万不是问题;甚至有的个人工商户,若生意足够兴旺,一年赚几百万元也是可能的,那么经过一段时间的积累,其持有的可投资资产达到高净值人群标准也是指日可待的。

中央、大型国企及大型私营企业的高管人员

是指这些企业的高层管理人员或技术骨干,其年薪超过几十万元的不是少数。根据2021年同花顺数据显示,我国4000多家的上市公司里的高管薪酬高于150万的企业有1112家,在这上千家的上市公司中的高管薪酬高于1000万的有29家,那么这些高管的可投资资产大于1000万元是不言而喻的。

骨干人员

是指互联网技术企业的技术骨干人员,其年收入也是相当高的。有的企◣业除了高薪还有股权激励等奖励,这类技术骨干人员的薪酬也是属于高收入人群。

影视人员

近几年的影视行业的迅猛发展,影视明ぷ星的年收入是在所有行业中最高的,这些影视明星的年收入基本上都是上亿元,其持有可投资资》产也是所有行业中最高的。从近几年的税收征管查处来看,这个行业是我国高收入的集中地以及偷税漏税的重灾区。

网红及头部自媒体人员

是指在网络经济催生出来的粉丝量很大,在网络上知名度很高的一群人。在我国,网红及头部自媒体人员的直播收入不亚于影视明星,其年收入甚至高于影视明星收入。随着网红经济的发展,有些影视明星也做其直播,从这』些现象看,网红及头部自媒体人员的收入有可能超过影视明星的收入。由于网红及头部自媒体人员的收入虚高且多样化,成为税收监管的重要对象。

02 高净值人群与税收的关系

从人群◆分布看,高净值人群是税◥收收入的主要贡献者。税收是合理调节国民收入的必要手段。其主要来源是高净值人群纳税。税收征ぷ管制度是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税收职能有效发挥的重要保障,是社会主义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方式。处于财富金字塔顶端的高净值人群通过偷税漏税来积累巨额财富,这无疑是对国家分配制度的公然侵蚀,对社会公平正义的极大伤害,也将自身置于违法犯罪的危局之中。根据《2023中国私人财富报告》预测,到2024年底,将有500万高净值人群拥有1000万元以上的可投资资产,这一人群持有的可投资资产规模将达约96万亿元,比2022年增长了14.29%,相当于2022年全国GDP的94%。2000年至2020年,我国二十年来的基尼系数始终维持在0.4的警戒线以上,凸显〒了我国目前财富分配不均衡。一个富人少纳税的社会,容易产生马太效应:穷人更穷,富人更富。因此,党№和政府通过“加强对高收入的规范和调节”,合理调节国※民财富分配。这不仅是民心所向,更是促进社会公平的必然要求,实现共同富裕和民族复兴的必要手段。

PART.2 高净值人群税收违法动机

税收违法行为是指税收法律主体为了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违背税收法律法规或税收精ㄨ神而采取的,给国№家税收收入带来了非常的减少或损失的行为。其本质是趋利避害和苦乐计算。从个人角度,趋利避害和苦乐计算是人的本能和天性[1]在№税收征管方面,纳税人的决策目标是通过违反税收法律的规定的成本和效益进行权衡,选择其效益最大化,从而进行趋利避害和苦乐计算,实现其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高净值人群税收违↙法的动机是趋利避害和苦乐计算。从马克思观点,利润空间达到一定→程度会使人不顾一切法律规范,会使人不怕犯罪,甚至不怕绞首的危险。因此,在法律框架下,高净值人群会不断地在最大化其自身经济利益和遵守法律界定之间作出所谓理性选择[2]

PART.3 “金税四期”下影响高净值人群税收违法风险因素

“金税四期”下高净值人群通过税收违法的风险比以往任何时代的风险成本都大,加强高净值人群的税收风险评估是当前我国税收策划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了解“金税四期”影响高净值人群税收违法风险因素是税收风险评估前提条件。

01 数据采→集是税收征管风险管理的信息识别基础

随着“金税四期”的到来,国家非常重视大数据技术手☉段的开发和信息系统应用、信息共享程度。金税工程的推进,国家税务机关不断拓展外部信息渠道,积极打通商家、银行、服务提供商、社交媒体、互联网等第三方数据信息渠道,形成数据闭环,税务数据传输、存储和整合更加便利,为税务机关税收征管风险评估提供了较为全面的数据支持。金税工程系统中完成数据的收集、储存、整理、维护和关联,通过纳税识别码有效归集外部数据,通过数据比对以及内设风险预警模型进行税收征管风险评估与识别[3]

02 先进大数据技术→是税收征管风险智能评估手段

“金税三期”实现了“一个平台、两级处理、三个覆盖、四个系统”的目标,提高了税收风险管理能力,达到了跨税@ 种、跨纳税环节的信息共享,保障了税→收征收管理,增大了纳税人违法行为的风险。

“金税四期”是在“金税三期”的基础上升级的,结合我国税收征管实际需求,利用高科技手段,打通税费全数据、全业务、全流程等,奠定了智慧监管与智能办税的良好基础;增强了内部控制监督平台,打造了智慧税务,实现了税收治理现代化,达成了“智慧办公、智慧指挥、智慧决策”的目标。“金税四期”标志着我国税收征管风险进入智能评估阶段。

PART.4 “金税四期”下高净值人群税收违法成本

01 “金税四期”下税收违法成本的定义

税收违法成本是指纳税主体实施税收违法的行为所必须付出的代价,包括实施违法行为所支付的法定成本与信誉成本以及税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影响及法律给↓予的惩罚和制裁的一切损失。

02 “金税四期”下税收违法成本评估

“金税四期”下税收违法ω 成本额测算

直播经济、平台经济的快速发展,市场规模大、从业人员多,网络信息传播范围广、速度快,对高净值人群税收违法行为成本远超税收违法收益。特别是信誉成本和经济性成本。近年来,被查处的影星和头部主播、网红等偷漏☆税案比比皆是。例如:最近的某网红偷漏税案,其法定成本主要是指对其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共计13.41亿元。其中,包括隐匿个人收入、虚构业务转换收入性质虚假申报等方式偷逃税款6.43亿元,其他少缴税款0.6亿元,被处罚和追加滞纳金总计6.38亿元。信誉成本是指其税收违法行为给其自身带来的信誉损失及给社会信用环境的负面影响。由于税务违法行为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以及对其职业造成损失是巨大的。按照其2021年的“新财富500富人榜”的价值90亿元,假设将来五年每年按照20%增长。以2021年12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对其将来五年创造的价值采用收益法进行评估。先测试⌒算出其将来五年创造的价值:

折现率的测算

(1)股权资本成本的计算

经过资料调查和分析,2021年十年期国债平均收益率为2.73%。

(2)市场风险溢价

市场风险溢价(Riskpremium),是投资者在清楚风险报酬的情况下,面对不同风险的高低,对风险的承受度,影响其是否愿意冒高风险获得较高报酬的意愿,或是只接受稳定的收益,放弃冒高风险可能得到的较高报酬。风险报酬率与无风险报酬率的差额称为“风险溢价”。本文选取评估基准日前五年的沪深300指数的月几何平均收益率,折算成年几何平均收益率(采∏用复利计算)。计算出的市场收益率是7.1%,由此得出市场风险溢价为7.1%-2.73%=4.37%

(3)β系数的测▲算

贝塔系数是某一投资对象相对于大盘的表现情况。本文参照评估基准日前五年的沪深300指数的月几何平均收益率,得到的β值为1.0845。

(4)资本资产定价模型

由此得出无风险报酬率:Rg=2.73%

市场风险报酬率:Rm-Rg=4.37%

β系数:β=1.0845

则权益资本成本:

Re=Rg+(Rm-Rg)×β=2.73%+4.37%×1.0845=7.5%

03 “金税四期”下税收违法成本♂预估

从表2可以得出,如果ξ该网红没有税收违法行为将来五年按照最保守的方法的折现率计算,其能够创造价值折现到现在的现值是633.5亿元,这可谓是信誉成本,付出代价是惨痛的。从这个数据可以看出,许多高净值人♀群在创造经济价值方面是富有创造力的,但是在税收法律和价值评估方面是极度欠缺这方面知识的。

PART.5 加强高净值人群税收风险防范,实现其名利双收

01 以数治税环境下提升高净值人群共同富裕意识,降低税收违法风险

J.S.密尔认为人类有为别人的福利而牺牲自己的最大福利的能力。他提出的功利主义是指在行为上的标准的幸福,并非行为者一己的幸福,而是与此有关系的一切人的幸福[2]这与我国党和政府的奋斗宗旨和目标不期而遇。物质基础决定上层建筑,那么高净值人群物质基础已经足够支撑其上层建筑的建设。若高净值人群能够被正确引导,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党和政府通过各种宏观调控手段对高收入的规范和调节,保护合法◣收入,监管异常过高收入,倡导高收入人群和企业更多回馈社会,扎实促进共同富裕。各地税务机关应该定期对高净值人群进行“共同富裕”主题宣传。高净值人群也应该主动学习和掌握共同富裕理念,在积累自身财富的同时,应当履行社会责任,回报社会,实现其名利双收。

02 加强对诚信纳○税主体的激励,提升高净值人群遵从度

税务机关在税收风险管理中加强对诚信纳税人进行激励,针对每个会计年度诚信纳税的企业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加大宣传力度,进行高净值人群的精神奖励,这样能够提升高净值人群的荣誉感和纳税遵从度。各地≡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各地区纳税主体的纳税年※度评价分进行排序,定期对评级高的纳税主体进行精神奖励和宣传其诚信纳税行为。这样可以做到不想偷税漏税的效果。税收风险管理的核心理念是坚持与纳税人建立有效的沟通与合作关系,消除税收遵从风险产生的根源,从而有效提高税收遵从度。

03 加强高净值人群的税务知识培训,防范税务违法风险

各地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各地√区纳税主体的纳税年度评价分低的纳税主体,定期安排相应合适税收风险评估师,负责进行点对点的纳税辅导和风险合规监督。该税收风险管理理念不仅有@ 助于纳税人规避税※收遵从风险,也有利于增进征纳双方相互理解和信任。税务机关在开展税收遵从风险管理的同时,提供点对点服务,使得高净值人群对特定税收问题有确切的了解,降低税收违法成本,提升税收『征管效率[4]

PART.6 结语

税收能够起到资源配置、调节需求总量、调配经◎济结构、调整收入分配、保护国家权益、监督经济活动的◆作用。税收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共同富裕的路上砥砺前行。高净值人群在“金税四期”严格监管下,应加强税收违法风险评估、树立正确的税收法律意识、合法纳税,为共同富裕和实现民主复兴贡献自身财智,达到名利双赢的良好状态,促进国家经济健康发展,带动全国人民走共同富裕的道路。

-END-

参考文献

[1]陈瑛.税收违法行为的“成本—效益”分析[J].商场现代化,2005(27):102.

[2]甘绍平.功利主义的当代♀价值[J].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10,5(15).

[3]丁芸,张岩.“互联网+”背景下税收征管模式探究[J].会计之友,2019(17).

[4]赵涛.数字化背景下税收征管国际发展趋势研究[J].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20(1).

免责声明

文章来源:《商业经济》

作者简介:陈龙珍(1983-),女,福建泉州人,硕士,讲师,研究方向:税收、财务管理、资产评估、审计;黄爱玲(1959-),女,吉林长春♂人,教授,院长,研究方向: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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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高净值人群是如何实现税务筹划的? /2023101110800.html /2023101110800.html#respond Wed, 11 Oct 2023 04:08:10 +0000 /?p=10800 动图

高净值人群为了达到税筹目的,往往采●用移民、离岸信托或受控外国公司多样化方式。共同申报准则(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CRS)的出台对高净值人群的跨境税筹行为有一定的限制作用,但是基于国际合作的CRS制度仍存在很多不完善的地方,极大地影响了涉税信息交换的及时性和效率。

文章介绍了CRS的提出和高净值人群ζ 的界定,阐述了我国高净值人群普遍采用的跨境税筹方式,分析了CRS下对高净值人群跨境税筹监管的效果和问题,提出了CRS下完善高净值人群跨境反税筹工作的对策与建议,旨在提高税务信息交换效率,切︾实维护我国税收权益。

PART.1 CRS的提出和高净值人群的界定

纳税人海外资产信息获取一直是跨境税收征管的难点,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在2014年提出了《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其中就包含CRS准则。CRS是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的操作规范,具体规定了金融机构收集和报送非税收居民金融账户信息的程序和规范。CRS的提出可以有效推动各国∮进行税收情报的交换,使各国税务机关可以及时、准确地掌握本国税收居民海外资产和账户金额的情况,一定程度上打击了高净值人群跨境税筹行为。

目前,我国对高净值人群没有明确定义,但国外一般将持有资↓产超过100万美元的人士称为高净值人群,在此基础上又可以细化为极高净值人群(持有资产在3000万美元以上)和超高净值人群(持有资产在500万美元到3000万美元之间)。

我国的高净值人群税收征管工作面临涉税事项复杂、高净值人群收入隐蔽分散的特点,缺乏高净值人群收入和财产的有效数据,进而导致对高净值人群的税收缺乏监管,弱化了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的功能,严重损害了个人所得税执法工作的公平性。在缺乏监管的前提下,高净值人群善于通过各种方式税筹,有效规避了个人所ω 得税,削弱了个税税基。跨境税筹是高净值人群常使用的税筹方式。

PART.2 CRS的提出和高净值人群的界定

01 向税筹地或低税率地移民

对个人或者企业税收居民身份的认定是开展税收征管权的前提。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居民纳税人需就境内外全部所得纳税,而非居民纳税人有纳税义务。部分高净值人群移民到税筹地或者低税率地,改变居民纳税人身份,不再是我国的居民纳税人,这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个人所得税的税收收入。同时,从高净值人群移民的其他因素来看,其更加具有移民的动机和便利条件。高净值人群通常接受过高等教育,综合素质能力为其移民提供了可能性。高净值人群的移民会给税筹地和低税率地带来财富,为高净值人群获取定居资格提供了便利条件。在这些因素的推动下,移民成为高净值人群进行跨境税筹常用的手段。

02 设〓置离岸信托

信托是一种独特的金融工具,具有财富传承、税收筹划、风险隔离、财富保值升值等诸多优势。我国信托行业起步较晚,发展不成熟,因而高净值人群在全球财富配置过程中普遍采用离岸信托。同时,高净值@人群要想实现税收筹划目标,离岸信托无疑是最好的选择。一方面,可以在离岸金融中心设立信托。离岸金融中心多为税筹地,税收政策有较多的减∏免优惠,税负低,设立信托的收益只需要缴⊙纳较低的税收,甚至免税。另一方面,我国目前的信托行业税收征管制度不完善,将信托资产的形『式转移视为实质性转移,存在比较严重的重复征税问题,税负较重。而对于英、美、法系国家,信托设立阶段信托设立人转移给信托受益人的形式性转移☆不征税,有效避免了重复征税问题。不管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其他发达国家,都针对信托重复征税问题提出了解决方案。因此,相比在中国大陆设立信托,离岸信托更具有税收筹划优势,也成为众多高净值人群跨境税筹的选择。

03 设立复杂海『外架构间接持股

较多高净值人群多是民营企业主,受国内上市政策约束,有迫切上市需求的企业普⊙遍选择海外上市。同时,企业可以利用跨境多环节架构进行有效税筹,常见的有红筹模『式和可变利益实体(Variable Interest Entities,VIE)架构。通过在税筹地设置多层控股公司控制境内经营∏实体,这些空壳公司在税筹地只需要承担较低的税负,同时可以规避外汇管制,多层嵌套的海外架构,更容】易模糊受控公司和作为实际控股人的高净值人群的联系。因此,在高净值人群转让控股公司股权的时候,更加容易被认为是境外受控公司转让股权。而高净值人群将股权转让所得继续积累在税筹地,有效规避我国税务机关的征管。

04 利用受控公司关联方转让定价

高净值人群首先在“税筹天堂”设立受控外国企业,且利用关联方转移定价的方式,以过高或者过低的价格进行交易,尽量减少高净值人群所在高税率国的应纳税额,将利润转移到受控外国企业所在税筹地。特别是在股权转让过程中,高净值人群故意压低股权转让价格,可以降低的转让收益计入计税依据,从□而有效降低税负。

05 通过交易数♀字资产跨境税筹

虚拟货币作为数字金融资产的一种典型形式,自2009年以来在全世界迅速发展。虚拟货币这类ξ加密资产依据分布式账户技术,具备匿名性、估值难、去中心化等特征,不仅能在公开市场交易,还能对外进行支付。虚◤拟货币的匿名性和难估值衍生越来越突出的跨境税筹问题:首先,虚拟货币的匿名性导致很难确认纳税人;其次,虚拟货币价格波动较大,对虚拟货币的估值没有公允价格,加大了虚拟货币资产收益的确认难度;最后,虚拟货币可以作为支付工具存在,为跨□境人员转移资产提供了便利。

PART.3 CRS下对高净值人群跨境税筹监管成效及存在的问题

01 CRS下对高净值人群跨境税筹监¤管的成效

首先,CRS下隐匿财产信息风险加大。CRS的出台使高净值人群海外账户信息变得透明,大大提高了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跨境监管效率。CRS下全面收集符合条件的账户信息,包括税收居民国、账户余额、账户变动、收入类型等信息。重点对余额高于25万美元的账户进行尽调,使高净值人群∞的海外账户无处可逃。高净值人群所在◢国税务机关可以及时查询账户近期财产∞变动情况,这意味着高净▲值人群利用过去海外账户隐匿性和信息不对称性进行税筹的风险将加大。此外,CRS还能追溯账户既往情况,如果纳税人过去存在偷逃税行为,将面临查补税款和税∞务处罚,这类记录会给高净值人群所在企业业务开展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

其次,CRS下穿透识别信托实际控制人。CRS下首先识别账户户主是非税收居民还是税收居民,进而分析其是直接控制人还是间接控制人,若々是间接控制人,需要穿透性分析实际控制人。在金融机构的离岸信托需要识别账户的实际控制人,进一步识别其是否为CRS要求的需要进行涉税信息交换的主体类型。信托账户的实际控制人一般是信托账户∮股权受益持有人或者债权持有人,并且在股权受益持有人穿透原则下,如果持有人是机构而不○是个人,还需要进一步利用穿透原则识别机构的实际控制人。即使多层嵌套的企业,也能最终确认作为高净值的实际控制人。在CRS制度下,离岸信托金融机构按照要求需要识别托管账户的实际控制人,并且与协议国家和地区完成离岸信托涉税信∮息的自动申报,这将促进离岸信托资产的透明化,有力地打击高净值人群出于税筹目的设立离岸信托的行为,有利于跨境反税筹行动的展开。

最后,海外〓架构模式转移利润方式一去不返。高净值人群利用设立在税筹地的外国受控公司或者空壳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这些公司,利用外国公司转让股权或者转让定价,将利润大量积累在税筹地,从而达到税筹目的。CRS一经提出,就受到许多国家和地区支持,其中被视为税筹地的国家和地区也陆续加入了信◣息互换的队伍中,这些传统税筹地将非居民纳税人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交换至非居民纳税人所在国,有征税权的国家和地区能够及时且有效¤地掌握本国纳税人海外账户资产和收益情况。同时,在CRS下,税务征管机关将获得本国居民纳税人海外账户的详细信息,比如账户余额和账户金额变动等,外国公司将面临更大的利润账户调整风险和转让定价调整风险。随着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加入CRS体系,利用传统税筹地转移利润进行税筹的方式将变得不再理性。

02 CRS下高净值人群◣反税筹存在的问题

CRS存在漏洞且易造成重①复征税

CRS下的穿透规则对含有私人信托的离岸信托机构来讲,漏洞迟早会暴露。在有消极非金◥融机构的参与下,现有的穿透规则只能识别最终控制人为个人受托人ㄨ的机构,而真正的受益人将排除在外。加入CRS交换□ 体系的国家和地区多是出于维护本国的征税权,对本国居民纳税人的海外资产进行有效征管。过去海外账户产生的收益不仅要负担收入来︽源国的税收,还要负担税收居民所在国的税收。特别是海外信托和复杂架构的企业,部分国家和╳地区的税制不完善,缺乏消除重复征税的措ㄨ施和协议,对于不完全因为税筹目的设立海外信托或者机构的纳税人来讲,会造成比较严重的重复◤征税问题。

CRS规则的执行效率有待提高

首先,CRS的涉税信息交换主要是金融机构的账户信息,对其他资产的信息交换相对缺乏,信息获取不够全面▂。其次,虽然CRS发布后,各国积极响应加入信息交换机制,但是大部分国家◤和地区是被动交换,并且信息交换的基础是金ㄨ融机构需要付出极大的遵从成本。在这种缺乏激励的制度下,信息交换的质量和效率都不尽如人意。

CRS信息交换有限且缺乏标准

虽然CRS受国际社会的认可,但还是有部分国家和地区并未签署CRS协议,并且CRS的交换标准还不统一和成熟,许多信息并未纳入交换范围,如个人拥有的◤房产、贵重物品、难以估值的虚拟货币等。主要原因是不动产和虚拟货币的资产情况较为复杂,资产的行情波动大且具备隐匿性,这类空白区也成为高净值人群税筹的选择方案之一。

PART.4 CRS下完善高净值人群跨境反税筹工作的对策与建议

01 增强自身税收情报◤交换能力

目前,我国虽然加入了CRS,但是存在信息交换周期长、流程复杂等问题。可以借鉴发达国家经验,设立专门的税收情报交换部门,出台适合国情的交换机制,提高税收情报收集的效率和专业性。同时,应主动和金融机构沟通非居民纳税人金融账户的信息交换要求,避免金融机构错报、漏报海外账户信息。此外,还应该要求我国高净值人群主动和境外金融机构沟通,配合境外金融机构进行尽职调查。应当出台惩罚性条款,提高我国金融机构和高净值人群配合信息交换制度的约束力,提高信息交换的效率图。

02 健全高净值人群信息保密制度

虽然出于税务征管需要,我国↑税务机关可以获取高净值人群海外账户信息情况,但是在交换过程中要注意加入保密条款,防∮止信息交换国家和地区将我国纳税人信息泄露给非协议国家和地区,影响我国纳税人权益。同时,在海外账户交换信息实施征税权的过程中,要积极和海外☉账户所在的国家和地区商讨重复征税问题,在涉税信息交换机制中加◆入避免重复↑征税的相关条款,避免造成纳税人重复纳税,影响跨国经济活动的正常开展。

03 积极利用大数据进行税务信息管理

信息交换工作◆量大,交换信息多且环节复杂,我国的金融机构和税务机关都需要为此付出极大的成本,并且信息交换仅限于金融账户资产,对不动产等缺乏有效的信息收集。应该积极利用大数据和区块链等手段,提高涉税信息获取能力。在大数据的支♀持下,对非居民纳税人的账户信息、资产信息进行全面收集、高效收集,分析涉税信息。

PART.5 结语

文章分析了CRS和高净值人群之间∞的关系,从向税筹地或低税率地移民设置离岸信托设立复杂海外架构间接持股利用受控公司关联方转让定价通过交易数字资产跨境税筹五个方面揭示了高净值人群税筹或逃税的具体◆方式,在此基础上分析CRS对高净值人群进行监管的效果,并且提出当前CRS制〓度存在的问题,然后针对问题提出CRS制度的完善方向,提高税务信息交换效率,切实维护我国税收权益。

-END-

参考文献

[1]代志新,高宏宇,程鹏.促进共同富裕的税收制度与政策研究[J].财政科学,2022(1):83-95.

[2]方东霖.高收入群体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研究[J].经济体制改革,2022(2):165-173.

[3]郝琳琳.我国个人所得税反避税规则的优化:以税务透明化背景下高净值人群跨境避税与税收征管为视角[J].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21(6):76-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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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投资与合作》

作者简介:田婷,硕士,讲师,研究方向为财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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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超高净值的税制设计是怎样的◥? /2023091410737.html /2023091410737.html#respond Thu, 14 Sep 2023 03:59:49 +0000 /?p=10737 动图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完善分配制度,加大税收调节力度,并首次提出要规范财富积累机制,保护合法收入,调节过高收入,引导有意愿有能力的企业和个人积极投身公益慈善事业。近年的政府工ω作报告也多次提出利用减税和退税来达到稳就业、保市场主体和保民生的目标。经济效率提升促进财富的创造和积累,以经济效率提升为基础的共同富裕离不开税收的作用,如何优化税制以实现财◥富积累和缩小贫富差距是我国推动高质量发展亟待解决的问题。

按收入划分,极富群体位于高收入群体的顶层Ψ,是研究税收与财富积累和收入差距的绝佳样本。美国的极富群体人数多、影响力大,是▂学界分析研究的典型对象。通过分析帕累□托曲线和估计帕累托系数将税收与收入等级相联系,发现高收入群体内部也存在收入分配不平等(Atkinson,2003),美国极富群体的收入排名与税收之间存在幂律关系(Yamamoto等,2003),即使不考虑避税地因素,其财富在美国社会总财富中仍占有相当大的◥份额(Alstads?ter等,2018),而该群体的规模可以通过加强个人所得税和遗产税的累进性来控制(Lydall,1959)。20世纪80年代后的几次大规模减ㄨ税使美国国税局连年削减预算开支,放松了对极富者的税收管制(Kiel&Eisinger,2018),美国极富群体占全美总收入的比々例在过去30年内大幅上升(Atkinson等,2011)。2019年国→民收入前1%的高收入群体与底层50%的贫困群体的税前收入占全美收入总量的比例差约5.5%,两个群体税后◤净财富占全美财富总量的比例差已超过20%。1980年后两个群体税后净财富占全美财富总量的差距逐渐扩大,最大差值为35个百分点(见图1)。社会财富更多集中在高收入群体顶层的极富群体,加剧了财富的两极分化。

不同群体间的原始贫富差源于个体禀赋差异,政府通过税收缓解禀赋差异引致的部分贫富不均的同时,还用税收优惠政策鼓励高收入群体将个人积累的财富投入社会慈善事业,以补充政府不能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等的缺口。二战结束至今,美国的非营利组织和慈善机构提供了约10%的工资薪金,对美∴国经济的贡献率增加近三倍(Duquette,2018)。当社会收入不平等程度较高时,高收入群体比贫困群体︾更不愿意捐赠(Stephane等,2015)。美国税法通过税收优惠政策鼓励高收入群体扩大慈善捐赠支出,有效地增加了社会捐赠总额(Bakija,2013)。

在以知识为依托的数字经济时代,个人能力和企业家才能在个人财富积累中扮演更加重要的作用,财富的快速积累将贫富差距扩大化,不利于共同富裕的目标实现。本文基于福布斯全球富豪排行榜,选取5位美国极富者作为案例分析对象,解析其巨额财富的构成,剖析其财富创造、持有和传承时的纳税情况,总结现行税制设计、税收征管与新经济形态的适配情况,并为我国实现共同富裕的税制优化提出一些建议。

一、美国极富者∴的财产结构和传承情况

2021年福布斯全球♀富豪榜排名前十的有五位美国人,依次为埃↘隆·马斯克(2715亿美元),杰夫·贝索斯(2031亿美元),比尔·盖茨(1388亿美元),马克·扎克伯格(1219亿美元)以及沃伦·巴菲特(1041亿美元)。这五位极富者的个人财富积累来源于个人成功创立和经营的世界级企业。

埃隆·马斯克持ぷ有特斯拉公司约23%的股权。2010—2016年他仅领】取1美元的现金工资,并从2017年起不再领取现金工资,但仍享有股权激励和健康福利计划。2011年特斯拉上市时,马斯克认购了142万股普通股,并在2009年、2012年和2018年分别获授约335万股、527万股和2026万股期权作为其取得产品上市、产能突破等里程碑事件的奖励。目前他已对2009年全部期权、2012年约80%期权以及2018年约33.33%期权行使购买权,其中2012年和2018年期权的行权价分别为6.24美元和350.02美元,当时的市场价分别约为30美元和376美元。特斯拉公司的股◥票价格从2019年每股84美元上升到2021年每股1033美元,上涨12倍。由此可见,马斯克约2700亿美元的财富主要来源于其持续创业和成功经营特斯拉公司。从收入构成看,他在担任特斯拉CEO期间,领取的现金工资很低或者不领取,其收入的主要来源是低行权价且∏行权期长的股票期权。

杰夫·贝索斯曾长期担任亚马逊公司CEO,其企业家才能使公司成为全球电子商务、云服务领域的龙▲头企业。此外,他还创←办了蓝色起源(Blue Origin)太空公司,投资了电动卡车等创新型公司。担任亚马逊CEO期间,他每年领取8万美元的工资薪金和170万美元的安保费用。亚马逊自创立以来一直致力于业务创新和自由现金流最大化,但公司长期账面亏损且不分配股利。贝索斯个人和亚马逊公司因长期不纳税或缴纳极低的所得税而备受争议。

比尔·盖茨创立的微软公司在个人电脑软件领域拥有绝对市场份额。1986年微软公司刚上市时,他拥有45%的股权,随后一直减持,直至2020年3月退出董事会时仅持有公司1.3%的普通股。盖茨将减持的微软股权收益进行多元化投资,获得的大部分收益捐赠给盖茨基金会致力于健康、教育等领域▆,并承诺未来将全部财产捐给盖茨基金会用于减少社会不公平。2018年末盖茨基金会获得的捐赠已超过500亿美元,其中74%的支出用于全球发展项目,该基金会是世界最有影响力的私人基金会。

马克·扎克伯←格创办的Facebook公司是全球最大的社交网站,他拥有公司约13%的股权。作为公司创始人和CEO,他从公司取得的三项报酬分别是限制性股票、每年1美元的工资薪金以及特殊安保费用。其中特殊安保费用包括为他私人生活提供额度可灵活调整的安全费用、仅限他个人使用的私人飞机开支以及每年固定1000万美元的税前安全津贴。扎克伯格也将Facebook股票捐赠给其名下的慈善基金▓会,2018年出售了价值130亿美元的股票,用于支持基金会在生物医学和疾病领域的研☆究。

沃伦·巴菲特在2020年表示自己99%的净资产来自于他1962年收购后一直经营的伯克希尔哈撒韦公卐司的股权。1962年巴菲特以每股7.5美元首次购买伯克希尔股票,截至2022年3月11日,每股价格涨至约50万美元。伯克希尔哈撒韦公司主↑要子公司经营保险和再保险业务,并利用保险业务取得的大量账面浮存金进〇行投资。巴菲特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CEO,每年领取的现金薪酬仅为10万美元。伯克希尔公司虽然长期账面盈利,但基本不☉分红,公司账面长期留存巨额现金以寻求投资机会。巴菲特承诺会将自己拥有的全部伯克希尔股票捐赠,截至2021年,他向盖茨基金会累计捐赠价值约330亿美元。

以上五位极富者的个人财富主要来源于拥有自己创立并长期担任CEO的公司,通过自身的创新精神和企业家才能使公司市值快速上涨,个人财富呈几何级增长。他们的财富和收入构成(见表1)具有以下四个主要特征:一是财富主要源于个人创立和经营的公司股权;二是虽然长期担任创立公司CEO,但基本不领取或领取很少的现金薪酬;三是领取的CEO工资薪酬由期权(或限制性股票)、安保费用等非现金薪酬组成;四是虽然他们是公司的大股【东,但其领导的公司在成长期时亏损、基本不分红,即使处于成熟期有巨额盈利也很少分红。

二、税收对五位极富者个人财富的影响

01 所得税税制加速财富积【累

从现金工资角度,贝索斯(8万美元/年)和巴菲特(10万美元/年)的收入属于美国家庭中位数水平,马斯克和扎克伯格只领取象征性收入(1美元/年)。极富群体的主要财富来自公司股权,股权价值取决于公司▽的盈利能力。企业所得税税负减少,净利润增加,公司估值上升,则持股人财富增加;当公司分红或持股人行权减持股份,产生的红利、行权所得、股权转让等将形成当年个人应税收入,持股人税后净收入减少。因此,作为股东兼CEO的极富者通常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两个层面筹划,以实现公司和个人税后净收入最大化。

企业所得税层面

虽然美国√企业所得税税率在1966年至2020年间从52%下降到21%(图2所示),但在各国中仍属于较高水平。微软、脸书将其最具盈利能力的知识产权公司从美国转移至避税地,以此归避美国本土较高的企业所得税,亚马逊、特斯拉以公司账面长期亏损维持极低的企业所得税税负,而伯克希尔因其直接控股的美国子公司和财务性投资的美国公司盈利较好,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相对较高。

具体而言,美国公司为避免承担高△额的企业所得税,将税前利润大量转移到避税地的关联公司。如图2所示,税前利润份额高表明了跨国公司将利润转移到避税地的账面留存占比高;有形资本份额和雇员薪金份额低表明实体资本√和雇员并未同步转移到避税地,避税地关联公司没有实质性经营,主要用途是接受利润转移。微软在波多黎各设立关联公司,用于接收销售软件产品和服务器的主营业务收入。脸书向广告商收取的高额广告费转移至在开曼设立的关联公司。企业所得税减少,公司的税后净收益增加、股价上涨,股东持有』的股权价值增加。

个人所得税层面

早期的美国个人所得税主要针对高收入群体。1918年仅有15%的美国家庭缴纳个「人所得税,其中前1%的纳税群体缴↘纳了80%的个人所得税,而2017年前1%的纳税群体对个人所得税的贡献率降至38.5%。2020年美国长期资本利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说明美国尚未实施完全综合的个人所得税。

直接税主要包括难以转嫁的所得税和财产税,直接作用于纳税人收入。衡量纳税能力有收入、财富和消费支出三种方式,通常以收入测度为主。案例中五位极富者拥有极高的个人财富,年度现金收入相对不高,财富主要来源于资本性所得(包括持有的股权和其他财产),是高收入群体中极富群体的典型代表。个人所得税最高边际税率的下降、资本利得和其他财产性所得的分类征税以及税务征◇管的缺位,都有利于他们高效积累财富。

个人所得税最高边际税率长期呈↘下降趋势。1960—2020年美国个人〒所得税有四次大型减税,最高税率基本呈现下降趋势。在经济长期停滞的背景下ㄨ,1964年,肯尼迪为了增加个人可支配收入,刺激总需求的增加,将个人所得税税率削减近20%,又在1981年和1986年开展供给性减税和收入中性的税制改革,将个人所得税率从70%降至28%。2001年小布什为刺激经济增长,将个人所得税的最高边际税率从№39%降至33%。2012年后个人所〒得税最高税率曾升至39.6%,特朗普为鼓励投资、促进资产流动,将最高边际税率降至37%。里根、小布什以及特朗普的减税政策本质上都为极富群体减轻了税收负担并推动该群体的激增。

长期资本利得分类征收。当前美国的资本利得实行分类征收,出于鼓励投资的目的,除了保持最高20%的长期资本利※得税率,还将持有时间︽少于一年的短期资本利█得并入一般所得综合征收。因此,现在的美国税制是综合程度较高的综合与分类相结合,即实行“大综合+小分类”税制。极富群体享受了个人所得税最高边际税率长期下行的红利,同时从资本利得实行分类征收中获益。由于股票的现金红利并入个人综合所得统一纳税,现金流充裕的公司和股东倾向于用现金回购股票来推高股价,以股价上涨而非直接取得现金股利的方式获取收益。例如,2020年伯克希尔公司回购了约250亿美元的股票,尽管公司业务仅升值约5.2%,但公司A股股价上涨11%。股权在持有期间的升值不带来流量收入,不需缴纳个人所得税。限制性股票和股票期权的纳税义务发生在行权时,所得并入当年薪金收入按一般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因股票行权期较长,持股人可选择自己的行权时◤间,推迟纳税义务的承担。在处置█卖出股权时,股权处置收益作为长期资本利得适用20%的所得税税率,远低于现行一般综合所得37%的最高边际税率。此外,虽然现金薪酬较低,但极富者通常将持有的股权质押借款,利用借款利息支出抵扣一般综合所得,降低实际税负。

20世纪60年代以来,美国个人所得税最高边际税率长期下降、资本利得分类征收等税制改革,以及2003年后股权财富在极富群↑体的占比激增,都成为最高收入集中度提升的助推器(Piketty等,2018)。

税收监管资金缺口扩大导致纳税审核弱化。从税制设计角度,个人所得税的综合性越强越能全面反映纳税人负担能力,体现了纳税公↓平原则,但对税务机关的征管能力较高,意味着需要支付高额税收征管成本。极富群体创办的公司收入来自世界各地,拥有专业团队进行税收筹划和管理,这要求税务∑机关配备专业的税务人员和现代化的业务操作系统。奥巴马政府时期,美国国税▓局为了支持医保改革,连续八年削减预算。截至2020年,美国国税局全职职位的↓预算支出在十年间下降近20%,但业务系统现代化的预算并未随之增加。2011年后国税局连续削减全职职位,减少了税务审计和监督岗位,税务人员核查极富群体报税和退税申请的边际负担增加。专业人员和系统支持的双重缺乏,导致国税局放松了对极富群体的纳税审核。

02 股权形式财富在持有期增值不纳税

美国和中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主↓要基于支付能力原则征收,主张以纳税人拥有财富的多少作为测度其纳税能力的标准,在收入、财产和支出三种财富度量中,收入通常被认为是测度纳税人纳税能力的最佳衡量尺度。1920年,美国最高法院正式确认了“收入”(income)只能来自“已实现收入”(realized income),意味着只有实际获得的收款才被确认为应纳税所得。在知识经济背景下,个人财富的增长更多来自人力资本的投入和变现,技术型企业家创立的创新型公司通过股权吸引和留住高科技人才,依靠股权增值实现财富积累。同等财富水平的前提下,工资薪酬和股权增值的税负差异大,前者适用37%的最高边际税率,而长期股权在持有期间不纳税,处置时适用20%的比∩例税率。统计数据显示∏,财富每增长100美元,普通美国人需要缴纳160美元,而贝索斯只需缴纳1.09美元。

极富者的财富绝大部☆分源于自己创立经营企业的□ 商业成功,现金形式的工资薪酬在各自财富中的占比极低。微软公司在20世纪80年代和90年代不曾向股东分派股息,伯克希尔、亚马逊、特斯拉和脸书等公司一直未支付股息,创始人股东持股期间未实现收益不承担纳税义务。以上两个因素导致极富者个人所得税的有效税率远低于普通纳税群体。

03 慈善税收优惠推动极富群体捐赠财富

极富群体创业成功后对积累的巨额财富的使用也受税收政策的影响。案例中的五位极富者变现少数股权取得的现金收入,小部分用于满足个人消费,大部分用于继续创业或直接捐赠投向社会⌒慈善事业。马斯克和贝索斯仍致力于扩大投资和创业,盖茨、扎克伯格和巴菲特创立「了慈善基金会,承诺将自己的绝大部分财富捐赠给慈善事业。

为鼓励富人∏将更多的财富投入慈善事业,美国《1917年税法》给予慈善捐赠抵税优惠。极富群体普遍采用捐赠股权的方式进行慈善■活动,税法允许对这类具有长期资本收益的非货币性捐赠进行价值评估。当年可抵扣的应纳税额的上限是调整后毛收入(AGI)的30%,超出扣除限额的部分可向后结▲转,最长结转期限不超过五年,捐赠的财卐产只要满足一年持有期,增值部分可不征收资本利得税。除了个人所得税的税收优惠,遗产捐赠可从遗产税的税基中完全扣除,捐赠部分免征遗产税。

此外,美国对设立享受免税的慈善机构审核门槛〖较低。美国国税局负责统一审核慈善机构是否满足法律要求,无须与其他部门协商,经联邦政府批准后的免税慈善机构一般都能顺利获得所在州的合法地位。宽松的设立标准使得慈善机构开△展的业务内容丰富,充分尊重了捐赠者意愿。慈善机构的内部运作和管理不受政府干涉,但需接受政府和第三方的双重监督。政府监督△侧重机构是否滥用免税优惠,对违规的慈善机构政府有权取消其免税资格。第三方监督来自各类“会员制保护伞”组织、专业团体以及媒体,虽然不受法律支持,但产生的舆论能影响国会对慈善的立法,第三方的监督对慈善机构有严格的约束作用。

美国极富群体的慈善捐赠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注重培养高质量科研人才,现阶段虽然仍集中在医疗、教育等传统领域,但更侧重缩小贫富差距,推动教育、医疗等在欠发达地▽区的普及。盖茨基金会是世界最大慈善基金会,在贫困地区建立图书馆并免费提供大量计算机硬件和软件,资助医学ζ研发从而降低欠发达地区儿童死亡率;贝索斯在2018年创设DayOne基金为低收入群体提供全额奖学金制的学前教育网络;扎克伯格在2016年开办集教育与医疗为一体的私立中学,优先对低◆收入家庭开放并提供免费教育。这些捐赠活动为医疗、科研、教育等提供高质量服务,减轻了政府的财政负担。

案例所述的五位极富者实缴税率不到其个人收入的15%,远低于工薪阶层的▽税负水平。从财富的创造、持有和传承角度分析美国的所得税税制和税收『征管,发现在个人层面,较少的现金薪酬和分类征收的资本利得税导致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与拥有的巨额财富不成比例,而公司通过避税地的利用和股份回购加速了财富积累。美国降低个人所得税最高边际税率、对长期资本利得分类征税、鼓励慈善捐赠的税收优惠等税制调整加速了极富人群积累财富,使其稳定←持有和自由支配财富。

三、美国极富者案例对规范我国税制的启示

我国2003年至2020年拥有十亿美元财富的企业家超√过1000人,但我国高≡收入群体税收贡献率仅约20%(于佳琪、蔡昌,2019)。税收作为宏观调控『的政策工具,在提升经济效率推动财富创造的同时,也要规范财富积累以〖缩小贫富差距(杨志勇,2021)。我国现有个人所得税税收制度缺乏弹性,以工资薪金为主的劳动收入与资本所得两者税率倒挂(韩海燕,2018),不利于缩小整体收入差距。实现共同富裕应鼓励更多的高收入者主动发挥慈善家精神,自愿将财富用于公益慈善事业,但我国税收优惠政策』对公益慈善的引导效用仍有提升空间(梁季,2021)。为了让税收在财富创造过程中更好地提质增效以及维护收入分配上的公平,提出以下改进建∩议。

01 财富创造阶段:所税法层面界定高收入群体,扩大个税申报和综合范◆围

首先,无论是修订前要求年度综合所得超过12万元的自行申报所得税,还是修订后的个人所得税税法要求的汇算清缴,我国税法未明确定义高收入群体。自行申报的范围一直是个人综合所得,导致一定比例的高收入者不需进行个人所得税综合申报和年度汇算清缴,既不利于培养高收入群体的纳税意识,也不利于税务机关掌握社会各※阶层的收入状况。

我国个人所得税综合的范围仅限于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所得、稿酬所得与特许权转让所得等四项所得,股息、红利、股权转让等资本所得和财产性◆所得未纳入综合范围,仍采用20%的比例税率分类征收。四项所得综合后的个人应税收入适用七级超额累进税率,意味着全〗年应纳税所得额高于14.4万元部分,最高边际税率达到45%,远高于20%的比例税率。我国“大分类+小综合”的个税税制综合程度低于国际平均水平,不利用于实现基于纳税能力的税收公平。另外,我国税法对持股期间未实现收益也不确认为应税所得,对转让长期持有的股权时,将不可公开交易的股权转让收益一界定为“财产转让收入”并按20%比例税率征税,而可公开交易的股权转让收益并暂免征个人所得税。这意味着同为高收入者且应纳税所得相同时,甲以工资薪金、劳务、稿酬和特许权转让等劳动所得为主要收入来源,乙以股权、股利、租金等财产性所得和●资本所得为主要收入来源,乙的实际税负将远小于甲,无法体现相同纳税能〗力缴纳相同税款的公平性原则。

建议在税法上明确高收入群体的范畴,扩大个人所得税综合项目的范围,适当降低综合所得的最高边际税率,扩大年度自行申报和汇算清缴的适用范围,全面评〗估个人纳税能力,实现更高的税收公平。

02 财富持有阶←段:打造良好税收环境,减少税基侵蚀和税源流失

我国超高净值家庭中,企业家占比达75%,股权也是我国高收入群体的重要财富来源。部分高收入者通过创业或股权激励实现财富的原始积累,公司经营状况持续向〗好才能让以股权形式的财富持续快速增加。为了降低企业的纳税成本,企业家选∑ 择在低税率地区设立公司或将利润转移到低税率的关联公司,以减少缴纳企业所得税,提升公司◢市值,拉高股价,以实现个人财富的增加。而我国企⌒ 业的名义所得税率和实际税负水平︻较高,企业有转移利润动机。OECD数据显示,2020年我国企业所得税税收收入占GDP比重高于部分欧美发达国家,有效平均税率也高于世界平均水平。此外,我国企业所得税的名义税率●为25%,占国际口径税收收入(含社保收入)的18.1%,比OECD成员国平均水平∮高8.1个百分点,比拉⌒ 美国家高3个百分点。当前企业承担了我国90%以上ζ 的税费负担,但成长期企业的利润水平较低(刘诗源等,2020)。我国已全面加入G20框架下的国际反避税行动,为减轻企业负担出台了一系列减税降费政策,但由于政策设定的门槛过高以及执行存在时滞性,实际享受到减税红利的企业并不多(张学诞等,2019)。

从国家税收主权和★经济效率的角度,过高的企业所得税税率迫使企业向避税地转移利润ζ ,外商基于经济成本最小化也会减少投资。税收非中性不仅扰乱母公司所在国的经济秩序,也不利于涵养税源。建议我国减轻企业税收负担,结合国情综合调节其实际承担的总税负,降低中¤小微企业税收负担、激发市场活力,兼顾大型企业的税收负担,避免与其他国家的税率落差过大,从源头减少企业利润的国际间转移。另外,设定专项扶持性行业特殊税收待遇,注重避免扩大行业间税收负担差距,加强税收审计和监督,防止企业不顾成本强行转型、为达到优惠门槛虚假转型等情况发生,减少对国内税基的侵蚀,培养企业竞争力、维持市场的可持续发展。

03 财富传承阶段:完善慈善捐赠税收,提高高收入群体捐∑赠积极性

随着经济不断发展,我国第一代创业者积累了大量可支配财富的同时,也逐渐退出企业经营。我国的慈善事业蓬勃发展,也相继出台了一些鼓励慈善捐赠的税收政策,但仍存在税收优惠体系不完★善、审核门槛高等问题,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富裕群体开展慈善捐赠活动的积极性,与欧美发达【国家相比仍存在一定差距。

我国关于慈善捐赠的〗税收政策尚未形成完整体系,鼓励个人捐赠的税收激励还有很大开发潜力。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捐赠后申请退还已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个人慈善捐赠适用的税前扣除上限是个人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30%,当年未扣除完的捐赠不能结转下一年度扣除,也不可以追溯以前纳税年度扣除。个人捐赠权益性资产时,按原□ 值确定捐赠额,不考虑ω资产增值部分,意味着捐赠资产的增值部分不∑仅不能反映到可抵扣税额上,捐赠者还要对增值部分缴税,导致纳税人在捐赠前划出部分资产缴税。这既不利于捐赠方保留对企业的控制权,也不利于调动捐赠者的积极性。此外,慈善捐赠的退税不◣仅申报程序复杂、审核时间长,且多数已捐赠的纳税人对捐赠税收减免的优惠政策缺乏了解,在捐赠后主动要求税收抵扣凭∏证的意识不强,没有享受到捐赠后的合法权益。

我国对设立免税慈善∩机构的门槛高,必须通过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的双□ 重登记才能享受税收优惠。提供全额扣除的慈善机构数量少并且多带有政府部门因素。仅获得⊙其中一个机构登记的慈善机构无法享受免税政策,在接受捐赠时也不能向捐赠者开具可抵扣所得税的发票凭证,这会间接导致捐款过度集中在某个或几个@领域,而急需资助的领域得不到捐赠,从捐赠方的角度也难以找到适宜的慈善机构。此外,存在部分高收入者因免税慈善机构审核门槛高,难以成立或资助满足自身偏好且符合社会需要的教育、科研慈善基金,不利于催生中国的具备世界级影响力的教育机构和◥专业研究机构。

为鼓励■大额捐赠和慈善机构的可持续发展,建议对捐赠方逐步放开个人超额捐赠部分的跨年结转扣除,合理评估权益性资产的捐赠,对捐赠期间发生的资产增值部分应免税。其次,对可享受免税政策的慈善基金调低设立门槛,同时保持捐赠资质和ξ享受税收优惠的高门槛,并加强政府监管和推动社会监督。在明确税收优惠政策基础上,实行“宽进入、严管理”,鼓励高收入△群体积极参与慈善事业。此外,基于我国“藏富”的社会心理,对纳税人慈善捐赠的涉税信息保密,简化慈善捐赠退税流程,增强慈善捐赠税法知识普及,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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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出处:《财政科学》

作者简介:黄燕飞 中国财政科学研究院;凤欣 中国财政科学研▲究院研究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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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信息交换时代离岸财富格局发生了怎样的变化? /2023090810726.html /2023090810726.html#respond Fri, 08 Sep 2023 03:24:31 +0000 /?p=10726 动图

当前跨境避税问题的严重性使得打击跨境避税成为各国努力的目标,世界各国都纷纷采取反避税行◆动捍卫本国税权和税收公平,其中信息交换是达成该目标的有力手段之一。

美国率先采取了行动,出台《海外账户税收遵从法案》(Foreign Account Tax Compliance Act,简称FATCA)打击美国税务居民在传统避税天堂从事的反避Ψ 税操作。随后,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受G20委托,发布了《统一报告标准》(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简称CRS),旨在加强全球范围内的税收合作,推动参与国之间的信息交换。随着CRS的广泛推行,后信息交换时代来临,几乎所有的传统税筹天堂都涵盖在内,美国则以其实行FATCA为由拒绝加入CRS,这一制度背景推动了离岸财富尤其是离岸信托格局的改变。

一、后信息交换时代离岸财富格局发生巨大变化

01 传统离岸¤避税天堂吸引力下降

传统避税地大部分都是经济发展程度相较于其承载的资产规模不适配的小国家或地区,具有低税或者免税的税收优惠、外汇自由、注册简单等特点,如开曼和英属★维尔京群岛(The British Virgin Islands,简称BVI)。然而近几年随着国际反避税力度的加大,《统一报告标准》在全球的广泛覆盖、《经济实质法》的出台,一方面导致在避税地开设公司增加了额外的合规成本,另一方面导致税务筹划操作空间变小,传统税筹天堂优势缩水。

02 美国离岸财富迅速攀升

在对其他离岸税筹天堂进行打击的同时,美国境内离岸财富迅速攀升。据税收正义联盟(Tax Justice Net work,简称TJN)数据显示,2020年美国离岸财富位于全球首位,占全球离岸金融服务市场的21.37%,从变化趋〓势米看,金融保密指数(Financial Secrecy Index,简称FSI)排名连续攀升,从2013年排名第6升至2020年排名第2,仅次于开曼,具体见图1。

这表明世╳界上离岸财富占比最大的国家,可能已不是传统意义上的税筹地,而是一些世界上最大最富裕的国家。

作为离岸财富重要部分的离岸信托同样也发生了上述变化,越来越多的离岸信托更青睐于登陆美国。这一变化可能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美国☆实行的FATCA与OECD主导的CRS存在▂一定程度的不衔接,总体来说美国在金融账户信※息交换范围上享受的权力大于应承担的义务;二是美国的特拉华ㄨ州、南达科塔州、内华达州和怀俄明等州为设立在当地的信托等机构提供了高度的信息保密和优惠的税收政策。为剖析其具体情况及动因,我们结合以下案例进行ㄨ分析。

二、FATCA和CRS背景下▂离岸信托案例分析

01 案例引入

RC公司是从事住宅及商业地产综合开发的集团公司,其下RC中国是香港联交所主板上市企业,其实际控制人S先生依靠RC中国的蓬勃发展,曾多年跻身中国内地富豪榜前列。S先生家╳族于2018年开始进行规划家族信托安排,其后不断优化调整信托ㄨ结构,名下信托资产主要为所持有的金融资产,大部分为上市公司股票,部分为美国存款、债券、基金,此外持有在美国纽约市中心高档公寓一套,用于对外出租。

S先生于2018年开始▃在美国南达科塔州设立家族信托,受托人为South Dakota Trust Company。为设立信托对公司持股架构进行了先后两次调整:首先,于2018年5月及6月先后设立了S家族信托(简称“旧S家族信托”),直接持有RC国际30%的股份,从而将上市公司≡约14%的股份装入其中,该股份总价值合计约168.52亿元;其次,同年12月于美国南达科塔州新设了S家族信托(简称”新S家族信托”),至此该信托操作将RC国际另外70%的股权装入了新S家族信托。至此,S先生直接持有上市公司的股份仅为1.34%,而他先后设立的新旧家族信托合计持有上市公司股◥份46.46%,价值约520.87亿元。具体股权变动如图2所示。

02 案例分析

股权转让环节

股权转让方为S先生,名义受让方信托受托人South Dakota Trust Company LLC,直接标的为位于BVI的RC国际70%的股权,可间接达到转让RC中国股权目的,为尽可能达到税务最优,转让价格通常会被设置为低价或者平价。由于该信托的实际控制人仍然可以初步判定为S先生,所以该股权转让ζ 交易其实为“左兜倒右兜”。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函2014年67号公告)第四条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由于交易安排的低价和平价设置,S先生可以规避股权转让环节的√大额税负同时实现财产向海外转移。

该笔股权交易除转让方位于境内,其余复杂的交易均发生在境外,S先生接受股权转让款项必然导致金融账户发生变动。若其账户为美国当地金融账户且不涉及其他CRS参与国金融账户变动,由于美国未加入CRS,故金融账户信息报送仍遵循FATCA法案,而FATCA目前未实现完全平等的信息交换,中国有关当局想要获取S先生因此次股权转让交易导致的位于美国金融账户变动情况较为困难。

收益分配环节

在本案例中信托收益分配环节,对于S先生的子女获得的收益分配遵循实质课税原则,美国联邦层面应按税制对于受◆益人获得的收益并入其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中,并缴纳个人所得税,但由于南达科塔州对于信托的税收优惠,其并不需要负担任何州所得税和利得税,使得受益人的税负在州层面】上得到了大幅减轻。对于我国税收居民S先生而言,由于我国信托有关税制尚未完善,所以S先生从信托获得的分配收益是否应该在我国缴税以及如何缴税都尚待明晰,S先生可以因为税法空白规避又一笔税收负担。即使假设参考其他国家信托税制,S先生从该信托分得的收益应该在居民国缴税,但若其收益接收账户均于美国当地金融机构,则在当前信息交换实践下我】国税务部门无法知悉具体收益分配情况,从而该笔税源有很大可能流失。

收益积累环节

在本案例中收益积累环节,未进行分配的收益大部分会被积累在信托中,如何对其征税也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在美国税制中,对于信托当年累计的未分配收益,受托人S先生应♀该履行一定的纳税义务。在我国税制中,2018年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有关受控外国企业(Controlled Foreign Corporation,简称CFC)规定,对于设立在低税地的公司无合理经营目的◥而不做或少做分配的收益视同做出分配,税务机关有权进行调整,故S先生可能面临我国税务机关对于信托收益积累部分的纳税调整风险。但由于FATCA下信息交换♂的不对等,若中国税务部门无法全面掌握有关信托收益积累的税收具体信息,则实际层面上对S先生进行纳税调整也难以实现。设立在美国南达科塔州的信托,由于信息交换的不对等从而让S先生在S家族信托的收益积累的信息得以隐匿。

三、存在税收问题

分析上述案例,有助于理解设立在美国进行岸上避税的家族信托架构设计和信托设立地变化的原因。厘清家族信托的设立地为何从传统避税地开始向美国避税州转移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分析FATCA和CRS推行后美国南达科塔州等地相较于传统避税地更受高净值人士青睐的避税考量,具体来说可总结为⊙存在以下三方面的税收问题。

01 FATCA下信息交换不对等、不衔接

随着CRS制度覆盖面的扩大和完善,传统的避※税天堂如BVI、瑞士都已经加入,基于设立在此类地区的信托受到CRS信息交换的威胁,信托委托人和受益人有关信息会被交换回国,此前设计的位于传统避税地的信托架构在CRS的冲击下存在重大风险,可能由于税务信息日趋透明化而被有关居民国税务机关予以纳税调整并征收滞纳金。

与之相对的是,在美信托架构不受CRS冲击,且当前FATCA体系下美国也很大可能不会将关键涉税信息对等互换出去。这主要是因为FATCA和CRS的运行模式和信」息交换范围不对等。从运行模式上来说,政府间协议(简称IGA)模式2和模式1A本身Ψ就是单边信息交换,IGA模式1B双边模式♂虽为双边但也是部分双边,而非完全对◥等。从信息交换范围来说,美国在金融账户信息交换范围上享受的权力大于应承担的义务,FATCA参与国无法获得除部分存款账户利息部分以外其他金融账户信息。以美国与英国2013年签订的IGA模式1B中有关条款对于信息交换的规々定为例,美国交换出的信息仅涉及存款账户的利息部分,具体见表1。所以CRS参与国家或地区即使也加入了FATCA但也无法获得其纳税人在美国机构开设的金融账户信息和资产信息。

因此,高净值人士在美国金融机构开设的账户、在美国设立的信托,以及隐藏在信托架构后的高净值人士的税务信息不会因为CRS信息交换而面临隐私透明化问题。在FATCA下,美国识别收集的以及交换出去的FATCA参与国居民的涉税信□息都具有局限性。信息收集方面『局限性体现在,收集的信息仅限于最为简单直接的存款账户类信◤息,而现实信托架构中更为常见复杂的投资机构的股权权益和债券权益类涉税信息则因美国国内立法缺位而无法实现信息的识别和◥申报。在信息互换方面的局限体现在,只有较少符合美国信息保密和数据安全标准要求的税务信息才会由美国IRS互换至对方参与国,对于大部分资产在美国的高净值人群而言∞仍能保留相当部分的涉税信息隐私。进一步地,如果信托账户持有人来自FATCA未参与和实施国,更是无法从美国获得对等的信息交换。

就中国而言,虽早与美国就FATCA达成一致但迟迟未签署,若需要※从美国获得中国税收居民在美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则需要等待中美之间正式签署FATCA政府间协议并生效,同时我国的信息保密以及数据安全都须达到美国的标准并通过其评估后,才能从IRS处获得实际的信息交换。

02 FATCA和CRS制度设计存在一定缺陷

其一,信托实控人身份识别存在问题

具体体现在错误识别信托实控人识别涉及持股比例门槛条件两方面。就错误识别信托实控人而言,更多地发生于含有私人信托公司的信托架构设计中,穿透至最后错误地将实控人识别为提供信托服务的金融机构的有关人员而非设立信托的委托人和受益人。例如,在本案例中将信托◥实控人认定为South Dakota Trust Company的实控人,而非S先生及其家族信托受益人。可能的错误涉税信息识别路径为第一层含有委托人和受益人信息的信托(消极非金融机构),穿透往上第二层是私人信托(消极非金融机构),继续穿透往上第三层目的信托(消极非金融机构),往上第四层为提供专业信托服务的持牌金融机构,持牌金融机构本不需要作为CRS申报人结束尽职调查,但为避免其可能充当的“挡板作用”,阻碍实控人身份识别。根据《CRS问与答》该层合规身份不能影响消极非金融机构实控人身◥份的识别,故继续穿透提供专业服务的持牌金融机构,此时识别到的信托实控人为提供信托服务的金融机构的合伙人,而非真正从信托获得收益的主体,使得信托受益人,特别是只有在收到信托分配当年才会被认定为信托账户持有人的任意受益人,在本该进行涉税信息申报时因为识别程序问题而被技术性忽视和遗漏。就识别涉及持股比例门槛条◥件而言,无论是FATCA还是CRS对于消极NFE实控人认定都参照受益人的概念进行,有关规定认为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类机构比例超过25%即视为↘该自然人为公司实控人,该门槛为避税架构设计提供了又一可操作空间,架构设计者可以将持股比例恰巧设置在25%或略低来有意规避FATCA和CRS的约束。

其二,任意受益人涉税信息申报问题

根据前文梳理我们可以知道对于任意受益人而言,只有在其收到信托收益分配的当期才需要对其分得收益部分进行申报,并不会直接被视为信托的账户持有人或实控人。故若信托一直不对任意受益人进行直接分配,而采取其他方式替代分配,让受益人享受信托财产所产生的经济以及其他利益。比如,以借贷替代分配、让任意受益人居住或使用信托名下持有的不动产及动产,则对于该类替代分配方式对任意受益人的分配,有关涉税信息可以有效规避FATCA和CRS。造成了任意受益人涉税信息申报出现问题,让高净值人士得←以利用这一漏洞规避FATCA和CRS。例如,本案例中S先生的子女作为信托任意受益人,若S先生持续不对其进行分配,让其免费居住于信托名下持有的纽约房产,尽管其子女享受到了信托资产的利益,但是也不会被识别为信托账户持有人,可以让S先生将其子女有关涉税信息隐匿起来。

其三,存量机构账户▂豁免门槛问题

FATCA和CRS对于账户余额在25万美元以下的机构账户,允许豁免其尽职调查,对于高净值人士可以通过在如美国这样的非CRS参与国开设多个金融账户,保证其余额均在25万美元的门槛之下,再通过转账的方式向CRS参与国的账户持有人进行资产转移,既可以提供其使用又能够绕开CRS约束。例如,本案例中S先生可以在美国设立多个25万美█元以下的金融账户,再转账至中国等地■供其信托受益人使用,该操作可以避开涉税信息披露的影响,让信托【资产的流动轨迹继续隐藏。还可以利用存量和新设账户分界日前,打好时间差通过设立和调整信托名下账户数量和余额,控制在门■槛之内,从而规避CRS的信息披露。

数据层

包括裁判文书、律师数据、开庭公告、法官数据、检察文书、法律法规、律所数据、企业工商数据、专题/实务。私人财富管理进程中可通过平台来获取对应的法律服☉务,且在难以解决时,可通过后台专家通道予以解决,一定程度上提升了法律服务效率、质量。

03 美国信托制度较传统税筹地更为优惠

美国信托制度本就属于英美法系,同时南达科塔州等部分州具有更为开放的财█产运作手段,在信托制度方面相较于传统避税地也具有一定的独特性,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

其一,传统税筹地税收局势快速变革,而美国配套税制仍保持优惠、稳定

近些年,BVI、开曼█等传统税筹地,正在经历着来自OECD以及世界各国的多方▽压力,法律和政策的稳定性正在受到挑战,透明度越来越高,法律法规的变动越来越频繁。甚至有些商业银行可能会将这些属地视为灰名单,拒绝来往。但南达科塔州是美国经济稳健州,同时信托行业在州一级议会中也拥有绝对话语权,拥有运行良好的、有助于吸引全球财富的信托制☉度和系统。

其二,美国部〗分税筹州信托控制权相关配套政策和制度更为发达

S先生在南达科他州设立的为可撤销信托,可以直接保留投资分配权力,或指派专门的投资建议人与分配建议人对信托进行》直接的控制,这种控制不会造成信托的失效。高净值人士不用担心在世的时候失去控制,或在去世时缺乏继任机制。控制权的保留虽然在传统税筹地的信托法律中也有类似的安排,但在商业化与成文法√方面,没有南达科塔州成熟。

其三,美国部分税筹州信托文件可由法院永久封存,更具隐蔽▽性

当信〗托面临冲突,不得不通过法庭来调解和宣判的时候,在所有的普通法的司法属地,包括传统税筹地都会将案卷公开。例如,鲁南制药家族信托就因为控制权冲突法院判决结果的公开导致其信托架构曝光。但南达科塔州有特别的隐私保护,律师提请的任何庭审文件中,信托文书不必被公开记录在案,自动默认信托诉◣讼文书永久封存,即使需要通过法庭,信托有关信息也具有高度隐蔽性。

其四,美国特殊的LLC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使得开户便捷,相比传统税筹地更为友好

传统税筹地信托设立之后,虽然必须在商业银行开户,但注资的现金并不会在商业银行留存,通常会快速的转移划拨到有关投资账户,故即使拥有存款也不会发生很多交易,所以商业银行其实对于传统税筹地并不持积极态度。但美国信托业在南达科塔州等地具有悠Ψ 久的历史,且被商业银行普◥遍接受和认可,具有开户便捷的优势。同时由于美国特殊的LLC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实务中标准配置是会在信托下设一个LLC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账户是可以由高净值人士自己操作的,高度便捷,案例中S先生在S家族信托下设立位于南达科塔州的Sunca Holding LLC也是出于类似考量。

其五,在美设立信托可不受“禁止永◥续规则”限制

部分信托委托人在选择设立地时会将信托允许存续的时间作为一个重点考量因素,但是大部分国家和地区通常△设置有信托“禁止永续规则”,即不允许设立永久信托。传统税筹地信托存续时间会「更长一些但也并非永续,如BVI是360年,开曼群岛是150年。

四、政策启示

通过FATCA和CRS政策及相关案例的梳理,我们发现CRS的广泛①推行确实有效打击了传统税筹天堂,但对于美国部分州并没有起到制约效果,反而使得其在传统税筹天堂备受多方压力疲软之际,借助政策不衔接等因素吸引了大量包括我国在内的跨境资金。基于上述分析,结合我国实际,我们提出如下政策建议。

01 继续推进税收透明化、促进制度衔接

涉税信息的收集和交换依赖「于各个国家和地区基于主观自愿的有效配合∑ 以及协作。FATCA和CRS的不接轨其根源在于美国,美国建立FATCA并为保障其推行设置了30%预提№税的惩罚性条款,美国本身并无动力去改进FATCA和加入CRS。就▼我国而言,一是要努力加强涉税信息交换有关制度建设,积极推动与美国的信息交换,争取早日签署并有效推动基于对等信息交换前提的中美FATCA协议落地;二是关注美国部〒分存在明显涉税信息保密的南达科塔州、特拉华州、内华达州、怀俄明州等,在涉及这些州的税案中予以重点调查;三是对外应谋求提升在国际税收透明度及反税筹事务上的话语权,积极号召、鼓励、促进未加入CRS的国家和地区加入CRS,维护国际税收利益和经济安全,推动世界范围内税收征管合作机制不断向前发展。

02 完善CRS防范离岸信托税筹

根据对现有CRS存在问题№的分析,我们提出以下三点建议:

01

适当降低或取消25%持股比例的门槛条件。针对信托实控人身份识别问题,为防范纳税人利用25%持股比例的门槛条件,将持股比例设置在25%或略低来规避被识别为账户持有人,可以适当降低或取消持股比例的门槛条件,如参考美国FATCA将识别所有人所使用的门槛条件调降为10%。

02

扩大任意受益人涉税信息申报范围。为防范信托不对任意受益人进行直接分配而采取间接分配方式使用其收益,建议加强对于受益人从信托取得的间接收益方法和操作的了解和审查。将更多间接分配收益的方式列入需申报的范围,如从≡信托取得无息或低息贷款、替任意受益人支付学杂费、偿还有关款项等,并进一步〓在有关CRS解释中明确该类间接分配收益的申报要求。

03

降低或≡取消存量机构账户豁免门槛。可以降低或取消25万美元的㊣门槛要求,来规避纳税人“化整为零”的筹划安排。

03 推动我国信托配套税制建设

我国信托配套税制建设仍处于起步阶段,无论从信托税制思路还是税↑制实践方面,都需积极借鉴域外先进经验,逐步建立和完善我国信托配套税制的建设。

在信≡托税制导向方面,当前我国税收征管实践着重强调对高净值人士利用离岸信托税筹的防范和反税筹。然而,离岸信托除了饱受诟病的逃税筹之外,还具有正当的财产管理功能,如果忽视这一点而过度强调税法对离岸信托财产转移的监管,则将不利于我国高净值人群的财富管理,不利于社会共同富裕的推进。因此,有必要︼转变思路,实现由单一约束财产转移功能向兼具约束财产转移功能和激励财产管理功能的转变。可借鉴美国相关★实践,先在部分地区先行先试完善信托税制突出其对财产管理功能的激励。在完善反税筹规则的同时,合理回应纳税人∑财富传承的需求,从而@ 有效控制不合理国内资本外流,留住资本更多地支持国内实体经济发展。在具ω 体的税制规则方面也可以参考美国南达科他州部分政策经验,在明确建立、分配、收益各环节纳税义务的同时,在控制权等方面给予一定便利。

-END-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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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责声明

文章出处:《财政科学》

基金项目:本项研究得到︼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税收情报交换协定及其对我国企业跨境避税的抑制作用研究”(20BGL066)及中央财经大学“青年英才”培育计划(QYP202101)的资助。

作者简介:陈宇,中央财经大学财政税务学院;刘梦婷,华兴证券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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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信托如何规范构成?其体系又能带来怎样的效应? /2023072610645.html /2023072610645.html#respond Wed, 26 Jul 2023 03:10:55 +0000 /?p=10645 动图

遗嘱信托是指委托人预先以遗嘱的方式,将包括交付信托后遗产的管理、分配、运用及给付等在内的财产规划内容详订于遗嘱中,待遗嘱生效时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依遗嘱的内容管理信托财产。遗嘱信托具有与∮遗嘱继承、遗⊙赠相似的属性,例如遗嘱信托是单方法律行为、死因行为与要式行为。与遗嘱继承、遗▼赠不同的是,遗嘱信托具有高度灵活性、强资产隔离性与持久性。

遗嘱信托的成立与生效必须满足信托成立与生效的一般←要件。例如,在“曾某甲与李某遗嘱继承纠纷案”中,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其遗嘱信托内容过于简单,信托财产、受益人无法确定,该信托不生效。

遗嘱信托具有许多传统财富传承制度无法实现的功能,在英美法系中是主要的信托形式之一,在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也有诸多运用场景。

01

其一,遗∮嘱信托可避免后位继承的风险。例如,甲可通过遗嘱信托约定其父母和儿子为遗嘱信托的受益人,但其父母去世则受益权全归属于甲的儿子,从而避免后位继承■风险。

02

其二,相对于遗嘱继承,遗嘱信托具有强大的资产隔离功能。在上例中,甲的儿子只是作为受益人,信托财产不构成甲的儿子的责任财产,未来╱不得强制执行。

03

其三,遗嘱信托可使立遗嘱人的遗愿贯彻得更加彻底和长远。即使立遗嘱人已身故,其遗愿依然可在信托财产的管理、使用、分配中ξ发挥作用,并对受益人作出行为引导。例如,若受益人考上知名大学,则由受托人支付一定的奖励金;若受益人成年△后每跑完一次马拉松,则可获得相应的运■动奖励。因而,西方有法谚曰:遗嘱信托是死者从坟墓中伸出的手。

04

其四,遗嘱信托兼顾财产转移与财产管理,具有明显的造血功能,诺贝尔基金就是典型。正因为受托人将信托财产组合投资、分散投资,信托财产得以不断保值、增值,进而√使得立遗嘱人能够更加持久地支持某项信托目的,例如慈善事业、对亲戚的长久照顾。

05

其五,对遗嘱信托的受卐益人原则上没有限制,[14]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立遗嘱人可指定任何人为遗嘱信托受益人。

据悉,目前在国内有效成立的遗嘱信托并不多见,法院对遗嘱信托整体上依然是陌生的,相关法条也基本上处于“死法”的状态。例如,在号称国〗内“遗嘱信托第一案”的“钦某某、李某1与李某5、李某6、李某7遗嘱信托纠纷案”中,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就认为遗嘱信托在我国较为新颖,缺少先例。鉴于此,遗嘱√信托相关规范的解释有待深入研究,诸如遗嘱信托何时生效、形式要件对遗嘱信托生效的影响、受托人缺位对遗嘱信托生效的影响、财产登记对遗嘱信托效力的影响、能否突破特留份的限制、信托受益权约定移转限制的对外效力、信托资产隔离效力与债权人保护的关联、债权人撤销权与有限继承的关联等问题正是本文着力研究的议题。

一、遗嘱√信托成立与生效的影响因素

01 遗嘱信托成立与生效的形式要求

我国《信托法》第13条规定,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民法典》第1134-1139条明确规定了遗嘱成立的七种形式。《民法典》新增的录音〖录像遗嘱、打印遗嘱等形式是基于技术◎进步而为立遗嘱人提ω供更多选择的考虑。但《信托法》第8条又规定设立信㊣ 托应采取书面形式。由此,遗嘱信托的成立是否必须满▽足书面的形式要件即发生矛盾。对此,有两种解释路径。

一是《信托法》第8条对信托成立形式的规定◎是特别法,而《民法典》第1134-1139条属于一般法,应将录音录像遗嘱排除出去。

二是《民法典》作为新法以及民事领域根本大法,代表最新立法政策,而《信托法》则生效于2001年,本着“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原则,第一种解释路径无视最新的立法精神,有“刻舟求剑”之嫌。

本文认为,应放松对遗嘱信托的形式限制,赋予委托人更多的选择自由,便于设立遗↑嘱信托,因此遗嘱信托不应局限于书面形式,在上述两种解释路径中以后者为宜。

第一,从历史解释〖来看,《信托法》生效∩于二十多年前,当时对遗嘱形↘式的认知局限于原《继承法》的规定

比如,当时对录音录像遗嘱的认知不足,但时至今日手机等便携式设备非常方便且功能强大,相◎关的视频资料极易获取且储存方便,录音录像甚至更能再现事实的原状,包括具体细节,作为遗嘱信托的表现形式足够胜任。需要◆担心的是这类遗嘱易面临被篡改的危险,因为相关的视∩频编辑技术极为发达,造假成本较低。可考虑由比较权威的、中立的第三方机构负责遗嘱保管。

第二,从目的解释来看,法律要求某一法律行为须采用特定的形式

往往是着眼于以下三种功能:(1)警示功能;(2)证据功能;(3)咨询功能。就书面形式的要件而言,一方面当事人虽没有采用书面形式,但已履行了相关义务,其实际履行行为通常表明已对此法律行为予以慎重考虑,履行之事实发□挥了与书面形式类似的警示功能。另一方面,在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已履行有关义务的情况下,通常即可认定存在法律行为,有争议的只是法律行为的细节方面。此时法律行为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若有ξ 其他证据证明行为的主要内容,则不能再以缺乏书面形式为由将法律行为判定为不成立。

第三,从比较法解释●来看,英美衡平法更重视意图而非形式

最关⊙键之处在于是否有确定的设立信托的意图或意思,至于是否采用了特定的形式则无足轻重,因为形式要求的目的也是为了方便查明是否有确定的设立信托的意图或意思。追根溯源,英美法采用遗嘱信托的主要目的就是规避关『于遗嘱法定形式的繁琐要求。我国法上虽然不存在英美法上那么繁复的遗嘱形式要求和遗●嘱检认(probate)制度,但像《信托法》这样普遍规定书面形式的要求比《民法典》继承编更加严格,会极大限制遗嘱〗自由。

第三,从比较法解释来看,英美衡平法更重视意图而非形式

最关键之处在于是否有确定的设立信托的意图或意思,至于是否采用了特定的形式则无足轻重,因为形式要求的目的也是为了方便查明是否有确定的设立信托的意图或意思。追根溯源,英美法采用遗嘱信托的主要目的就是规避关于遗嘱法定形式●的繁琐要求。我国法上虽然不存在英美法上那么繁复的遗嘱形式要求和遗嘱检认(probate)制度,[22]但像《信托法》这样普遍规定书面形式的要求比《民法典》继承编更加严格,会极大限制遗嘱自由。

第四,从体系解释来看,《民法典》第490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

当事人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基于法律要求书面形式的目的考量的相似性,在遗嘱信托情形,虽采用录音录像的遗嘱形式,但部分遗产已ζ 转移到受托人名下,甚至受托人已开始运营、管理,此时应类〓推适用《民法典》第490条。

第五,从●实际操作来看,若过于限制遗嘱信托︻的形式,将对立遗嘱人的行为自由形成困扰

例如,对于遗嘱继承、遗赠、遗嘱监护等,当事人采用录音录像的遗嘱形式没有障碍,但对遗嘱信托则必须再采取打印遗嘱、公证遗嘱等书面形式。若认可录音录像遗嘱可设立信托,本来一份遗嘱就可以解决。

02 遗嘱信托成立与生效的时点

《信托法》第8条规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在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该法第13条又规定,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民法典》第1121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230条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可见,我国法关于遗嘱信托成立与生效的规定整体上是混乱且自相矛盾的,存在立法的⌒ 碰撞性漏洞。

按照《信托法》第8条,采用其他书面形式的信托自受托人承诺时成立。还有学者折衷地认为,若受托人的承诺是立遗嘱人死亡前作出的,信托自立遗嘱人死亡时生效;若受托人的承诺是在立遗嘱人死亡后作出的,信托自受托人承诺时生效。本文对此持反对意见。首先,遗嘱作为无相对人之单方法律行为,一旦做成就应立刻成立,不需要任何人的承诺,否则ω 难与双方法律行为相区分。《信托法》第8条规定遗嘱信托还需要受托人承诺才能成立,显然是以信托合同的要约、承诺之成立方式作为立法参照系,混淆了遗嘱与合同。该条尾句要求满足受托人承诺这一成立要件,对遗嘱信托来说实属画蛇添足,不但无益,反而有害,无端惹出许多法律适用麻烦。其次,在比较法★上,无论大陆法还是英〗美法,各国ω 都适用遗嘱法或继承法的规定,遗嘱信托均自遗嘱生效时起成立并生效。最后,通过遗嘱设立信托,在遗嘱成立时,由于遗嘱信托还没有信〗托财产,此♀时谈不上信托成立与生效。仅在立遗嘱人死亡时,遗嘱作为死因行为才立刻生效,遗嘱信托方成立与生效,信托财产也立刻确定。

03 受托人缺位对遗嘱信托生效的影响

受托人缺位并不影响遗嘱信托生效。首先,在比较法上,英美信托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是信托不因为缺乏受托人而不成立、不生效,即使受托人不存在、拒绝受托、中途丧失行为能力、破产倒闭】等,衡平法不允许信托因缺乏受托人而无效。《日本信托◥法》第4条第2款也规定遗嘱信托自遗嘱生效时生效,即使被指定的人没有表示接受的意思或拒绝接受,甚至遗嘱根本没有明确指定受托人,遗嘱信托依然@成立,受托人接受信托的,应溯及至立遗嘱人死亡也即遗嘱生效之时生效。其次,基于目的解释,若认为此时遗嘱信托不生效,则『原本用来设立信托的财产将根据一般的继承规则归入法定继承,如此处理显然没有最大程度地尊重立遗嘱人的遗愿。为了避免这种情形,应将遗嘱信托的生效时点确定为遗嘱的生效时点,遗产立刻全部或部分转化为信托财产,从而受信托关系的约束。再次,我国现行法也确立了信托存续原则,《信托法》第40条对此作出具体规定。在立遗嘱人身故时,遗嘱信托没有指定受托人或者受托人拒绝担任与此种情形相仿,应当坚持“相似事物相似处理”的原则,而不宜轻易否定遗嘱信托的效力。最后,在实际操作上,若遗嘱信托生效时指定的受托人拒绝受托,或者此时已丧失行为能力或死亡,且遗嘱明确规定了受托人补选规则々,则按照遗□ 嘱条款处理。若遗嘱没有明确规定相关补选规则,则适用《信托法》第13条第2款予以处理,且新受托人的资格溯及至立遗嘱人死亡时。

04 受托人产生机制

受托人缺位虽然不影响遗嘱信托效力,但是遗嘱信托的运营终归离不开受托人,因此必须使受托人尽快产生,立法上也必须有适当的受托人产生机制,以确保在受托人缺位时ξ及时补位。遗嘱信托与合同信托的重大区别在于,后者是由委托人、受托人双方协商而成,双方在信托合同上签字、盖章即可,而前者是死因行为,其指定的受托人可能不愿做受托人,或可能出尔反尔、事后反悔。

我国《信托法》第13条规定了受托人缺位的递补制度,但从实务角度讲,为了避■免上述麻烦,立遗嘱人宜在立遗嘱时就与意向中的受托人充分讨论、协商,建立互信,甚至由受托人作出书面承诺或做成公证文书。即便如此,依然◇会出现受托人事后丧失行为能力、意外死亡、破产等情形以及受托人ξ缺位问题,因此《信托法》第13条仍有意义,但亦有不足之处。

从目的解释看,《信托法》第13条允许受益人指定受托人有所不妥

立法者的本意可能是此时没有其他更合适的主体作出指定,但考虑到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角色定位,受益人很可能指定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受托人,由此导致受托人和受益人ξ之间的制衡关系失效,而事实上受托人与受益人的彼此制约是信托的重要一环。《信托法》没有规定法院指定受托人的机制,立遗嘱人宜在遗嘱中明确受托人的遴选机制,或指定多个々受托人以备不测。

从尊重立遗嘱人遗愿的角度看,在有∞些情况下由受益人指定受托人可能会明显违△背立遗嘱人的意思

例如,立遗嘱人特别信任其指定的受托人或有其他特殊考量,在遗嘱中指明若被指定的受托人拒绝或不能担任受托人,信托不成立,信托财产按法定继承处理。对此显然应严格尊重立遗ζ嘱人的意思,受益人无权指定受托人。

从实际操作看

若遗嘱未规定受托人,也未规定其相关遴选机制,按目前规定由受益人指定,可能会存在受益人较多且彼此有利◆益冲突的情形,如何协调受益ぷ人之间的关系是一个问题。这与常见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不同,遗嘱信托是典型的他益信托,同一个遗嘱信托可能有多个受益人,在利益不一致的情况下选出大家都认√可的受托人可能会旷日持久。另外,尽管《信托法》第13条规定了多层次的受托人遴选机制,但依然不能穷尽极端情况。

从比较法来看,各国(地区)信托法均承认以下两点

首先,若遗嘱指定了候选受托√人或规定了指定候选人的方法,应当按照遗嘱的规定指定新受托人。其次,遗嘱未作规定的,英国信托法规定由法院指定。在英美法上,受益人永远也不能指定受托人。在信托文件没有规定相关受托人产生机制或离任的受托人未指定新受托人的情况下,法院有权指定受托人。日本、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移植了上述英美法规则,由信托当事人申请法院指定受托人。《日本信〓托法》第5条规定了利害关系人催告制度,即遗嘱条款指定特定的人为受托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确定一个合理的期限,催告遗嘱指定的人在期限内明确表示是否接受信托,但遗嘱如果设定了先决条件或生效时间,利害关系人只有在该条件成就或设定的时间到来后才能提出要求。该法第6条规定了法院指定受托人的☆权力,即若遗嘱中没有指定受托人的条款,或遗嘱指定的受托人未能或不接受信托,法院可依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指定受托人。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第46条也规定遗嘱指定的受托人拒绝或不能接受信托的,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得声请法院选任受托人,但遗嘱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我国信托法上没有利害关系人催告制度以及法院指定受托人的制度,为补充这一法律漏洞,有两种可能的解释路径。一是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146条,其根据在于遗产管理人与受托人都是信义关系中的受信人,两者地位相似,都负有严格的信☆义义务,要为死者处理身后遗产分配等相关事宜,可以本着“相似事物相似处理”的原则予以类推适用。在英国1983年发生的“ReSpeihgt案”中,法官认为在现代社会,法院已不再区分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和受托人,其依照同样的原则承担责任。法院既然可应继承人的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应当也有权力应遗嘱信托受益人的申请乃至在必要时主动指定遗嘱信托的受托人,以免问题久拖不决。二是充分挖掘《民法典》第1147条第6项的解释空间,扩展该兜底性规定的适用范围,将指定遗嘱信托的受托人纳入“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如此解释完全没有障碍,况且依然在其文义解释的射程之内,充其量属于扩大解释,无需舍近求远地运用类推适用及目的性扩张等法律续造方法,因而更具说服力和正当性。在立法论上有必要在修订《信托法》时明确规定受益人催告※制度以及法院指定受托人的权力。

二、信托财产▂登记的效力

通过法律行为实现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通常须以登记作为公示手段,尤其是合同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登记往往会起到一锤定音的作用,即不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民法典》第209、214条)。至于非通过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例如基于继承♂发生的物权变动自继承发生时发生效力,即此时立刻发生物权变动,作为遗产的不动产登记与否仅会影响后续处分的效力(《民法典》第229-232条)。但遗嘱信托的财产登记效◥力如何?是设权登记还是仅具对抗效力,抑或只是对既有物权变动的外部宣示?《民法典》未予直接规定,能否直接适用第230条也存在争议。我国法上与此直接相关的是《信托法》第10条。然而,该条第2款“不补办(登记)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之规定的解释是一个重要问题。

本文认为,对遗嘱信托仍应坚持与《民法典》及主流民法理论保持一致,遗嘱信托自立遗嘱人去世时生效,此时相关财产尤其是需要登记的不动产即刻▃变为信托财产。现以下例予『以说明▲:假设立遗嘱人于2018年1月1日去世,但其拟设立信托的房产直至2018年5月1日才登记于受托人名下(例1)。按《民法典》第1121条,2018年1月1日遗嘱已生效,根据《信托法》第13条第1款,遗嘱信托应︾于2018年1月1日生效;但按照《信托法》第10条第2款,该信托于2018年5月1日才生效。那么,在2018年1月1日至5月1日此段期间→应如何处理该房屋呢?可能的方案有两个:一是将其作为法定继承财产并予分割;二是将其作为无主财产,可能会收归国家所有。

上述两种处理方案显然都不符合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因为立遗嘱人就是要将该房屋纳入信托财产,至于该房屋何时能够登记是立遗嘱人无法左右的。若按《信托法》第10条处理,财产须经登记才发生信托效力,则该笔财产在登记前都不是信托财产,就面临被作为法定继承财产处理甚至收归国有的风险,不仅与社会实》际不符,而且难以有效保护受托人、受益人。本文认为这种处理方式显然不妥,毕竟被继承人死亡,遗产何去何从应尽快确定,不能坐等遗产登记完毕或交付完成。这也从侧面显示了《信托法》第10条第2款与第13条第1款存在冲突。

于此,应回归遗嘱信托的遗嘱本质,即遗嘱信托自立遗嘱人去世时生效,与作为信托财产的¤不动产、股权是否办理登记无关▓,因√为遗嘱是死因行为,与生前行为尤其是合同行为不同。《民法典》第230条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遗嘱信托和遗嘱继承本质上都是因继承而发生物权变动★,继承人即刻取得遗产所有权,受托人也即刻取得信托财产所有权,只不过在遗产分割前表现为共同共有状态。

那么,《民法典》第232条中的登记该如何理解呢?根据文义解释,此处的登记显然与《信托法》第10条中的登记不同,后者对信托生效与否有影响,而前者不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仅影响新权利人后续对财产处分的效力。有学者认为,《民法典》第232条中的登记在性质上属于“宣示登记”,不同于该法第209条第1款中的“设权登记”。在例1中,信托于2018年1月1日生效,5月1日的房产登记仅影响受托人对该房屋后续处分的效力。

作为不动产的遗嘱信托财产的过户登记需要与基于信托合同的信托财产登记〓区别开来,根本原因在于遗嘱信托是单方法律行为、死因行为,而后者是双方法律行为,多是交易行为,若涉及物权变动,理论上以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作为分析工具。我国制定法上则确立了区分原则,《民法典》第215条明确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根据《信托法》第8条第3款第1句,在委托人与受托人签字、盖章时,信托成立。根据《民法典》第502条,依法成立的信托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委托人应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于受托人并办理完毕必要的登记手续,信托才能成立,即区分信托合同的成立、生效与信托的成立、生效。

综上,在合同信托的情形,应尊重《民法典》第215条的区分原则,信托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基础是《信托法》第8条第3款第1句和《民法典》第502条,而信托成立与生效的依据是《信托法》第10条,如此方能与《民法典》的立法政策保持一致,也可与遗嘱信托区分开来。作为不动产的信托财产的过户登记仅是宣示登记,而非设权♂登记,对此不能以《信托法》第10条作为基础,在解释论上应当以《民法典》第230、232条作为依据。

三、信托收益权转移限制约定的对外效力

无论是在遗嘱信托还是在家族信托等生前信托中,委托人基于各种考虑往往会对信托受益权作出各种限制,但信托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往往无从知晓该种内部限制,尤其在我国信∏托登记制度极不完善时更是如此。善意第三人在与某一信托受益人进行受益权移转的交易时,极可能遭遇不测,于是这种受益权移转的内部限制能否对第三人尤其是善意■第三人生效就成为一个突出※的问题。

01 现行立法及司法实务立场ㄨ

我国《信托法》对信托受益权移转限制」的规定集中体现在第47、48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95条第2款也予重申。《信托法》第47、48条々有利于充分贯彻立遗嘱人的意志,是对立遗嘱人遗愿的最大尊重,同时有利于保护信托受益人ㄨ,以免信托财产外流。相关司法实践也严格遵从《信托法》的规定,认定通过信托合同约定的信托受益权转让限制Ψ的条款具有绝对效力。例如,在“上海翌银玖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晨曦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中,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均认可此类禁止转让特约的法律效力。又如,在“北京海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深圳市新华锦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财产权属纠纷案”中,法院认为:“2004年7月27日《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违背了信托受益权不得分割转让的约定,但2004年9月10日的《补充协议》约定将所有受益权进行转让,对其内容进行了修正,应当视为双方约定将受益权进行全部转让。”有学者认为若无该▽后续协议,违背最初的转让限制约定进行转让≡是无效的。

实际上,我国《信托法》第47条中的“法律、行政法规……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是无的放矢,因为目前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均无明确∞限制信托受益权清偿债务的除外规定。日本的信托※法专家能见善久认为具有人身属性的受益权基于其特殊性质不能转让,例如以抚养特定受益人为目的的信托(特别是抚养残疾人、老人等的信托)是为了保护※特定的人而授予的受益权,原则上具有人身属性,不能转让,也不能继承。在英美法中,法律也禁止保护信托和浪费者信托中的受益权转让。现以下【例予以说明:若A将B及B的儿子D(小学生)列为受益人,则该信托受益权属于D的个人财产(例2)。我国《民法典》第35条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因此,B及其妻子C作为D的法定监护人不得随意转让D的受益权以清偿债务,否则构成权利滥用。

问题的关键是《信托法》似乎忽略了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问题,至少在文义解释上如此,由此构成开放的法律漏洞。在例2中,A在遗嘱信托中规定B的信托受益权不能转让,不能用来清偿债务,这虽然有利于保护信托财产安全,但可能对B的债权人S极为不利。在B逾期不清偿债务时↘,S原则上当然可要求B以受益权清偿债务,或者B转让受益权给善意第三人X以获得清偿能力。但后来查明B的受益权根据遗嘱不能转让,也不能用来抵债,此时S、X就比较被动。尽管S、X可主张B因隐瞒真相构成欺诈,并请求撤销合同,但如此只能主张B构成缔约过失责任而请求信赖利益赔偿,而不能基于违约责任主张履行利益赔偿,这对S、X很不公平。

02 比较▅法立场

尽管日本法上对信托受益权的属性↘有债权说、物权说及新型权利说等不同见解,但各国(地区)法对财产权应具有可流转性却存在共识。《日本信托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受益权流转限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第20条同样规定信托受益权之让与准用其“民法”第294-299条之规定,由此信托受益权转让限制之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英美法上同样存在对受益权移转限↘制约定的外部效力之质疑,普通法对其转让限制持强烈的厌恶态度,基本的逻辑是任何资产都具有可转让属性,信托受益权也是一项资产,有何理由不得转让而享有特殊待遇呢?

03 存在的问题及可能的出路

我国《信托法》第47、48条欠缺“信托条款的∑ 规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表述,在市场交易中可能对善意第三人不利。此处的第三人不管是受益人的债权人还是受益权的受让人都涉及交易安全,《信托法》这一立法政策的正←当性不足。

首先,从法律行为尤其是合同的基本属性可知,债具有相对性〇,内部约定不能产生对外效力。虽然遗嘱与合同不同↙,立遗嘱人与受托人、受益人之间的关系与合同关系不能完全等同,但在相关条款的内部性这一点上没有区别,因为这些条款均没有规定相应的公示手段,外部人难以察觉信托受益权上存在限制从而可能被相关限制条款突袭。《信托法》第47、48条的规定显然与《民法典》第465条的立法精神相冲突,也有违保护善意第三▆人与交易安全的价值追求。

其次,基于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禁止或限制流转的内部约定如无适当的公示手段,都不应发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无论受益权让与限制还是债权让与限制都是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43条第2款即明确规定,若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约定抵押期间抵押物禁止转让,则该约定仅具有内部效力,但若已登记公示,则可对抗抵押物买受人,使其不能取得抵押物所有权。

最后,《民法典》第54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受益权是指受益人按照信托文件定期或不定期取得信托利益的权●利,具有相对性、请求力、执行力及保持力,这种信托利益在多数情形下表现为金钱利益。因此,受益权是具有金钱属性的财产权,而且原则上可以流转,虽然目前包括营业信托在〇内依然没有形成全国性的信托受益权交易平台,但也没有理由禁止民事信托中不具有人身专属性的受益权流转。对于遗嘱信托受益权流转限制条款的对外效力应类推适用《民法典》第545条。

四、遗嘱信托的资产隔离效力与债权人保护

遗嘱信托是信托的一种,而信托的本质是资产隔离,《信托法》第15、16、17条以及《九民纪要》第95条均重申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此即信托财产的“闭锁效应”。信托财产虽在形式上归受托人所有,但不是受托人的㊣责任财产。对委托人来说,信托财产【根本不在其名下,信托财产自信托生效之日起就不再是委托人的责任财产。受益人对信托财产没有㊣受益权之外的任何权益,信托财产不构成受益人的责任财〇产。如何协调遗嘱信托的资产隔离效力与债权人保护的关系成为一个尖锐的问题。

01 遗嘱信托的资产隔离效力弱于生前信托

遗嘱信托作为一种死因行为,与生前【信托有所不同,根本原因是在前者被纳入信托的是立遗嘱人的遗产,即立遗嘱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在后者被纳入信托的是生前财产。现以下例予以说明:在某家族信托中,委托人与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将2000万元资金纳入信托,只需双方签字、盖章且将2000万元资金转入信托专户,信托即成立并生效╲(例3)。若在3年后,委托人负债5000万元,其债权人不能申请强制执行该笔信托财产,信托受益人依然可享受定期或不定期的信托利益,这就是信托资产隔离所具有的避债功能。同理,若委托╲人去世时负债累累,但由于其在生前财务状况良好时已合法设立了家族信托,则其子女作为信托受益人也不必√偿还委托人的生前债务,更不能用信托财产偿▓还委托人的生前债务,因为2000万元的家族信托在委托人生前就已成立并生效,且已从委托人责任财产中剥离出去,已非委托人的遗产。

但遗嘱信托与家族信托不同,后者是生前行为,前者是死因行为,须等到立遗嘱人死亡时才生效。这意味着在逻辑上的一秒钟,遗产的一部或全部被纳入信托,成为信托财产。以例3中的2000万元为例,若其属于【遗嘱信托的信托财产,则在立遗嘱人生前存在大额未清偿债务的情形,债权人可依据《信托法》第12条申请法院撤销该信托,从而击穿遗嘱信◆托。

对于受益人已凭借受益权获得的信托利益应区分对待。若受益人知道立遗嘱人生前负有大额债务未清偿,则债权人可①追及该笔信托财产;若受益人为善意,既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立遗嘱人生前有大额债务一∏直未清偿,则法院撤销信托不应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其法律依据为《信托法》第12条第2款。

若将来开征遗产税,由于遗嘱信托的信托财产也是遗产,则该笔财产应为纳税对象,而生前成立并生效的家族信托则能合法规避这一税收负「担。因此,与生前信托尤其是家族信托相比,遗嘱信托的资产隔离属性稍弱,立遗嘱人生前的债权人可依据《信托法》第12条撤销信托,将相应的信托财产纳入立遗嘱人的责任财产。

02 债权人撤销权与有限→继承之关联

在立遗嘱人企图以设立遗嘱信托△的方式诈害债权人时,债权人可依据《信托法》第12条撤销遗嘱信托,从而使资产隔→离失败。但在遗产上存在未清偿债务的』情形,《民法典》第1163条亦有适用余地。因此,与遗嘱信托资产隔离相关的一个问题是如何处理两者的关系。

在例3中,若立遗嘱人去世前仅有「这2000万元个人合法财产,且完全被纳入信托,子女是信托的◥受益人。受托人在立遗嘱人去世3年后才知道其生前负债5000万元,此时债权人要求偿债。由于并非法定继承、遗嘱继承〗与遗赠,无法适用《民法典》第1163条,债权人可能的救济途径是《信托法》第12条,即先撤销该遗嘱信托,再按照《民法典》第1159条处理。

如果情形稍微复杂,即立遗嘱人除了2000万元的△遗嘱信托外,尚有3000万元通过遗嘱继承给予其子女,还有1000万元遗赠给●其侄子,另有1000万元遗嘱没有涉及。此时,原则上应按《民法典》第1163条之文义处理,不宜先适用《信托法》第12条撤销2000万元的遗嘱信托。

其逻辑在于《信托法》第12条所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的一个核心要件是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足,却仍然企图通过设立信托隔离资产,使自己陷入“无资力”而逃避债务,所以仅在债务人没有其他足够的财产偿债时,债权人才有可能依据《信托法》第12条请求撤销信托。在依据《民法典》第1163条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吐回”的遗产即可偿债〒的情况下,《信托法》第12条不予适用,即《民法典》第1163条优先于《信托法》第12条适用。如果立遗嘱人生前欠债6000万元,则上述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部分显然不足以偿债,此时尚存1000万元债务待清偿,债权人当可依据《信托法》第12条请求撤销该遗嘱信托→。但此处的撤销应有所限制,因遗嘱信托财产有2000万元,只需要撤销其中的1000万元,没有必要全部撤销,即部分撤销。

我国相关民法理论及《民法典》没有部分撤销制度,在解释论上有两种路径可以证成。一种是对《民法典》第156条进行扩大解释,即无效既包括自始无效,也包括因撤销而溯及←既往地无效,由于《民法典》第155条赋予无效和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完全相同的法律效果,基于“相同事物相同评价”的原则,这种扩大解释在方法论上有坚实○的基础。

另一种路径是类推适用《民法典》第540条,该条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认可部分撤销。《民法典》第538-542条与《信托法》第12条均针对债权保全问题,其实质构成要件均为债务人以各种手段逃避债务,使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通过设立信托使相关财产由债务人名下转移到受托人名下→,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同样会使债务人←陷入无资力,同样会使得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两者异曲同工、殊途同归,完全满足类推适用条件。虽然财产由立遗嘱人名下转移到受托人名下只是形式上的所有权转移,与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权转移不同,但由于是受益人实际享有信托利益,尤其在遗嘱信托生效的情况下立遗嘱人根本不可能←成为受益人,相关财产利益将通过信托这一管道输送给各个受益人,债权人的债权在债务人责任财产本就不足的情况下就更难以实现。从经济效果上看,遗嘱信托与《民法典》第538条中“无偿转让财〖产”的本质完全相同,只不过实际≡取得利益的不是常见案型中的受赠人,而是遗↓嘱信托的受益人,这也是英国法将受托人所有权称为普通法所有权,而将受益人受益权称为衡平法所有权的原因。

03 债权人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起算

在立遗嘱人的债权人根据《信托法》第12条行使撤销权时有一个争议问题,即其除斥期间应从何时起算。现以下例予以说明:若立遗嘱人2018年2月1日设立遗嘱信托↓,其债权人2018年3月1日就知晓此事,而且有证据证明立遗嘱人设立信托的目的□ 就是损害债权人利益。立遗嘱人于2020年11月1日死于新冠∑肺炎(例4)。则债权人何时可依据《信托法》第12条请求撤销该遗嘱信托,即该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起算点是哪一天?

结合《民法典》第538条的文义,可能的解释方案有两种:一是从2018年3月1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超过2019年3月2日则撤销︽权消灭;二是从2020年11月1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超过2021年11月2日则撤销权消灭。

本文赞同第二种方案。从学理解释看,撤销只针对已生效法律行为,对于已成立、未生效的法律行为只能撤回,不能撤销。由于遗嘱信托是通过遗嘱设立的信托,而遗嘱属于死因行为,在立遗嘱人死亡前遗嘱只是成立,而未生效,其随时可能被立遗嘱人依据《民法典》第1142条撤回,所以债权人对未生效的遗嘱信托不能主张撤销。

基于目的解释,不管行为本身表现为减少积极财产,如让与所▲有权、设定他物权、免除债务,还是表现为增加消极财←产,如新负担债务,只要使债权不能得到满足,债务人的行为即足以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在例4中,在2020年11月1日之前,由于遗▲嘱信托未生效,相关财产依然是立遗∏嘱人的责任财产,没有发生物权变动,也没有产生受托人的请求权,并没有损害债权人的债权,不满足《信托法》第12条的前提条件。

基于文义解释,如此处理也与《信托法》第12条的表述不冲突。既然遗嘱信托虽成立但未生效,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没有外溢,不构成对债权人债权的损害,则仅仅成⊙立但未生效的遗嘱信托不构成该条所规定的撤销原因。只有因立遗嘱人死亡而生效的遗嘱信托才是该条规定的撤销原因,因此债权人于债务人死亡之日及以后知道该撤销原因的,撤销权⊙才可以行使,相应的除斥期间才开始计算。

除了除斥期间对该撤ξ销权的限制外,对于某些意在履行特殊法定义务的遗嘱信托能否主张撤销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有日本学者认为此时债权人不能主张撤销,否则构成权利滥用。若某人设立遗嘱信』托,将与前妻共同生活的幼儿作为受益人,目的在于●履行作为父亲应当承担的给付抚养费的义务,且信托财产的价值对抚养费而言▆没有明显超出,则即使委托人在设立信托后一年内“破产”或者其财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也不应当撤销信托。这种处理在价值衡量上有其道理,值得借鉴。在解释论上可借卐助于我国《民法典》第132条(禁止权利滥用)或对《信托法》第12条进行目的性限缩,将这种情形排除于可撤销的情形之外。

五、遗嘱信托的资产隔离效力与特留份的关联

资产隔离意味着纳入遗嘱信托的财产只能由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其他任何人都不能从中获益。如此,需要特殊照顾的利益相关者被信托排除在ξ外时,有关特留∮份法律规定之目的可能会落空。因此,遗嘱信托的资产隔离效力与特留份制度的关系成为一个重要问题,其核心在于遗嘱信托能否排除特留份制度的适用。

《民法典》第1141、1155条都使卐用了“应当”的表述,这意味着在设立遗嘱时必须为某些特殊人群留下一份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25、31条对此也予〗以重申。那么,采用遗嘱信托的方式能否排除特留份条款的适用呢?

有学者认为信托是极富弹性的制度,原则上可以不受特留份的限制。遗嘱信托确实具有灵活性,遗嘱信托本身就有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原始基因。因为遗嘱信托的雏形是古罗马法上的遗产信托,而遗产信托的出现有其特殊背景,即当时法律规定有些人不能成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他们主要是异邦人、尤尼亚拉丁人、尚未出生的人;另外,从君士坦丁一世到奥古斯丁,对未婚的成年人和无子女的已婚者的遗产接受能力也加以限制。正是为了规避这些【苛刻的要求,遗产信托才应运而生并最终演化为遗嘱信托。

本文则持反对意见,即不能通过遗嘱信托╲制度排斥特留份制度之适用,其历史起源上规避法律的基因不具有天然的正当〗性,遗嘱信托的灵活性也应当保留在法律容♀许的范围内。

首先,《民法典》第1141、1155条属于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范,其核心立法目的是照【顾特殊的人群,尤其体现为对弱者的人道关怀,若允许通过遗嘱信托排除这些条款的适用,则其立法目的无法实现。若遗嘱信♀托突破特留份的限制,应类推适用《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25条,将部分信托财产扣回作为特留份,剩余部分依然作为信╲托财产以保持遗嘱信托的效力。

其次,若立遗嘱人将全部遗产都纳入遗嘱信托的信托财产,使得形式上不存在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也不存在继承份额,以此排除特留份的适用,则在解释论上属于脱法行为,即当事人为了躲避法律障碍、禁止性法律规范或负◎担,试图借助其他法律构造形式实现同样的法律或经济效果。通过遗嘱信托规避特留份的强制性规定,其目的就是将相关群体排除出遗嘱信托受益人,进而使《民法典》第1141、1155条的立法目的落空。

再次,《信托法》第13条第1款规定,设立遗嘱♀信托应遵循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特留份是《民法典》关于遗嘱自由的重要限制性规定,有其特殊的立法政策考量,遗嘱信∩托应予遵循。

最后,在比较法上,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指出,遗嘱信托与遗赠具有相同的经济效果,在解释上应类推适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225条的规定,赋予特留份权利人以扣减权,即遗嘱信托并不当然因此无效,只是特留份权利人可以向受托人、受益人请求扣减以满足其特留份而已。我国台湾地区实务上也认为,遗嘱信托违反特留份制度的,应予扣减,但遗嘱信托并不因此无效。在英美法上,曾有信托剥夺亡夫遗产份额,法院认为该部分条款无效,配偶的特定继承权不能被信托剔除,此与特留份的处理具有相同之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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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责声明

文章出处:《法学》

作者简介:张永,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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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发展迅速,与此同时,也显现出一些问题,比如社会财富分配不公、贫富差距逐渐加大等。2018年出台的个人所得税改革措施,再一次将公ξ 众的视线聚集在有关财税制度改革的问题上。

然而,仅仅依靠个人所得税这一税种,已经不能完成调节贫富差距的任务,此时遗产税的作用正在凸显。遗产税是以被继承人或财产所有人死亡时所遗留的财产为课征对象,向遗产的继承人一次︾性征收的一种动态∞财产税,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达到调节贫富差距的作用。此外,国外一些国家如美国、日本等通过开征遗产税,达到了调节社会财富、维护社会公平的目的,我国可以借鉴相关经验。因此,我国是否◇应该开征遗产税这一问题,值得深入探讨

一、开征遗产税可行性分析

01 税源∞比较充足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人均国内生产总值一直呈稳步上升的趋势,我国经济发展稳定、人均消费能力不断提高,高净值人群已经成为遗产税的潜在纳税人。当前,我国高净值人群数量ζ 以及拥有的资产规模都比较庞大,根据《2021胡润财富报告》调查显示,2020年我国内地拥有超过1,000万元资产的家庭数量达到166万户,比2019年增加5万户,增加3.12%,这无疑为遗产税的开征创造了有利条件。

02 税收征管水平提高

税收征收管理对于任何一个税种的开征来说∞都是十分重要的一个影响因素。1994年,我国开始实行分税制改革,自此之后,税收征管效率得到了明显提升。近年来,税务机关加大推进金税工程,不断优化税收征管软件,以此来加强税源管理、提高征管效率、降低∴征纳成本。特别是2019年新个税法的全面实施,首次采用企业代扣代缴与个人¤自行申报相结合,年终再进行汇算清缴结算税款,这表明税务机关的征税能力在不断提升与优化。由此可见,目前我国已经具备开征遗产税的社会环境。

03 法律环境正在逐渐完善

我国拥有良好的税收法律环境,法制建设正在不断发展完善,每个公民都应该依法纳税。此外,我国于2020年颁布了《民法典》,在其中明确规定了私人财产范围◣的财产权利,对财产的分配和转移情况做出明确的划分,有效避免了因财产所有者死亡而引发的遗产分割混乱的问题。由此可见,从法律角度看,现如今我国已经基本具备了开征遗产税的能力。

二、开征遗产税必要性分析

01 有利于促进社会公平

基尼系数可以用来反映居民之间的贫富差距程度。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整理,从表1可以看出,我国的基尼系数近十@ 年来一直高于国际警戒水↘平0.4,之所以会出现这一现♀象,是因为社会财富没有有效的再分配手段,进而贫富差距逐渐加大。要缓解这一状况,开征遗产税就是一个很好的办法,对遗产的继承者征税,把富人的部分财产用于政府建设,可以扭转富人更富、穷人更穷的现象,通过对社会财富进行再分配,可以有效缓解第一次分配带来的不公平问题。(表1)

02 有利于完善我国税收体系

目前,我国税收收入大部分来自间接税。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计算可得,2020年度我国间接税收入总计71,383.59亿元,直接税收入总计47,994.07亿元,直接税和间接税的比例约为6:4,直接税和间接税的比例严重失衡,这种不平衡大大地影响了税收@再分配能力。如果征收遗产税,则是对高收入群体征税,对整体税收的逐步改善有很大帮助。最重要的是,遗产税属于直接税,同间接税相比,税负转嫁较为困难,税款直接由纳税人本人负担,因而更有利于社会公平。

三、境外遗产税税制模式比较

01 美国遗产税——总遗产税制

所谓总遗产税制,简单来讲就是先征税然后再分配遗产,即先对死者去世后归属于他的所有财产征收遗产税,然后再将征收过遗产税的财产分配给各个继承者,目前美国采取的就是这种模式。

遗嘱执行者为美国遗产税的纳税人,征税对象为遗嘱继承者继承的全部遗产。征税范围依照财产所有者的身份来定,如果为美国居民,那么就要对其来源于境内和境外的全部财产征税;相反,若不是美国居民,则只需要对其来源于美国境内的财产征税。税率方面,采用18%~40%的12级超额累进税率。美国遗产税具有比较高的免征额并且一直在提高,从1916年最开始的5万美元,到2021年已经高达1,170万美元,免征额还会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实行动态调整,以达到缩小╳贫富差距、实现社会公平的作用。

02 日本遗产税——分遗产税制

日本遗产税的税制模式与美国正好相反,采用的是分遗产税制,即先将遗产所有者的财产进行分配,再对继承人分得的财产征税,在这个过程中,遗产所有者与继承人之间的亲疏关系,以及各继承人的税款负担能力都被考虑在内。

财产继承人为日本遗产税的纳税人,征税对象■为遗产所有者遗留下来的属于他的全部合法财产。日本遗产税征收范围的确定有两个标准,一是地域标准,即所有来源于日本境内的遗产都要缴纳遗产税;二是居民∮标准,即只要纳税人为日本居民,那么就要为其来源于境内和境外的全部遗产缴纳遗产税。税率方面,采用六级超额¤累进税率,最低为10%,最高为55%。免征额和扣除方面,日本遗产税法规定,配偶的支↑出、抚养费、残疾人生活支出可以进行适当扣除;免征额基数自2015年起,计算方式为:3000万日元+600万日元x继承人数。

03 意大利遗产税——混合遗产税制

混合遗产税制是指要征收两次遗产税,首先对遗产所有者的所有合法财产征税,然后将征收过遗产税的财产进行分配,最后再对各个继承人分得的财产再次征税。意大利采用的就是这种混合遗产税模式。

意大利遗产税的纳税人既包括遗嘱继承人,也包括遗产执行人或者管理人。征税对象为遗产所有者去世之后留下来的财产和其生前赠送的财产总和。税率方面,意大利遗产税没有统一固定的税率,它会根据遗产继承者和死者之间的亲疏关系来动态调整税率,最低为6%,最高为33%,如果继承者和遗产所有者之间的关系越亲密,则他适用的税率越低,反之则越▲高。免征额方面,意大利遗产税的免征额为3.5亿里拉,而且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在取得相关的证明文件◆后,可以在计算遗产税时扣除。

04 三种不同税制模式比较

通过以上对不同国家遗产税制的对比,可以将各个税制模式进行如下分析:

总遗产税制相对来说征税成本比较低,因为它征收环节少,税源√容易管理,税务机关只需要对尚未进行分配的遗产进行征税即可,较为容易操作,可以有效防止通过虚增继承人的方式来逃避缴纳税款。但是它没有将被继◣承人和继承人之间的亲疏关系考虑在内,而且没有考虑继承人的负税能力,有违税收公平原则中的量能负担原则。

分遗产税制不仅考虑了继承人的税款负担能力,而且亲疏关系也被考虑在ζ内,较好地体现了税收公平原则。但因是先对遗产进行分配再缴纳税款,征管手段较为复杂,征税成本较高;此外,还可能会导致税源难以控制,出现虚增财产继承人来逃避税款的情形。

混合遗产税制可以有效地控制税源,保障了税收收入。在税率设计方面,它和分遗产税制相同,不仅考虑了纳税人的负税能力,还把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亲疏关系也加以考Ψ 虑。但是由于要征收两次遗产税,可能会存在双重征税的嫌疑,这将不可避免地增加纳税人的税收负担。

四、我国开征遗产税税制模式构想

01 税制模式的选择

替代指标

正如前面所说,遗产税有三种模式可以选择,有关我国开征遗产税税制模式的选择,参考国外经验,同时考虑到我国的现实情况,建议征收初期采用总遗产税制,即先对被继承人的财产征收遗产税,然后再进行分配,理由如下:

我国是首次开征遗产税,我国公民大部分都有依法纳税Ψ 的意识,但是很多人对遗产税的观念还比较淡薄,而且受我国传统观念的影响,大部分国民不理解甚至不认同需要对自己继承的遗产征税,纳税人的这种观念无疑加大了遗产税的征收难度。而总遗产税制只需一次征税,相比其他两种税制模式而言,操作简便,可以有效降低〓征管成本。

此外,总遗产税制是对遗产先征税后分配,这样做可以有效控制税源,使税源易于管理,防止因先分割遗产而造成的拖延税款的现象,确保征税工作高效顺利推行。

02 遗产税的税收要素设计

纳税人

我国遗产税纳税人的确定可以分为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可以参照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有关规定执行,若是在我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但居住满183天,则他的遗产无论来源于我国境内还是境外,均需要缴纳遗产税;若是在境内无住所或者居住不满183天,则只需对来源于我国境内的那部分遗产缴纳遗产税即※可。另一方面若遗产所有者在其死亡之前订立了遗嘱,遗嘱执行人就为遗产税纳税人;如果未订立遗嘱,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就为纳税人。

征税对象和征税范围

参考其他国家开征遗产税的相关经验,可将我◤国遗产税的征税对象确定财产所有者留下的属ㄨ于他的全部遗产,这里要确保继承的遗产数量的※充分完整,才能显示出税收公平合理的特性,防止出现税款征收不及时的现象。同时,要扩大遗产税的征税范围,除了动产和ㄨ不动产外,其他拥有财产的权利也被包含在内,比如保险、债权、股权等。

税率

我国遗产税税率形式的选择也十分重要,比例税率和定额税率只达到了对富人征税的效果,却没有对他们进行甄别,对富人而言是有失公平的。而累进税率则可以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因而建议采用超额累进税率作为我国遗产税的税率,具体可以划分为5个税率级次,以10%为最低税率,50%为最高税率,以便于遗产税更好地发挥调节社会财富分配的作※用。这样的税率设计构想,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首先,采用超额累进税率可以避免全额累进税率带来的税收不公平的影响,这种做法把纳税人的纳税能力考虑在内,可以确保纳税能力强的人多缴纳税款,纳税能力弱的人少缴纳税款,符合税收公平原则。其次,不宜设置过高∞的边际税率,因为目前我国公民对遗产税的认识还有待提高,有不少人因为受传统观念的影响,还无法认同遗产税这一税种,如果税率过高可能会导致纳税人的抵触心理,达不到预期的征税∴效果。最后,我国遗产税的税率级次的设定还要充分考虑税务机关征税能力的大小,由于我国征管水平有限,且遗产税是首次开征,所以设计较为简便的税率比较合适。

法定扣除项目和免征额

遗产税的▃扣除制度,是指在法律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对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予以免征或减征。遗产税的具体扣除项目可以分为以下几种:丧葬费支出、遗产的管理费用、公益性捐赠支出等。除此之外,还应为配↓偶、未成年子女和遗产所有者的相关亲属提供适当的扣除,以确保遗产税充分发挥促进社会公平的作用。

因遗产税是向遗产的继承人一次性征收的动态财产税,因此免征额的设定不宜过低,过低的话可能就会出现遗产税的覆盖范围过广,达不到调节收入分配的目的。在我国,如果个★人拥有的资产净值超过1,000万元,那么他就会被认定为高净值人群,因此可以以1,000万元为标准,设置遗产税的免征额。同时,参照国外经验,免征额还可以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实行动态调整。

03 配套征收管理措施

首次开征遗产税,在遗产税征收管理方面还有很多不足,因此开征遗产税需要相关配套措施协同推进。

完善个人财产登记制度

受传统观念的影响,还有税收征收制度上的漏洞,目前我国公民的财产大多数是△隐蔽难以发现的,遗产税因要对遗↘产所有者的财产征税,所以财产数量、内容和金额都显得十分重¤要。2020年我国★已经逐步建立了不动产登记制度。此外,社会征信体系也在不断发展和完善。这使得我国公民个人的财产状况和个人信用状况逐渐变得公开透明,这些举措有效控制了遗产税税源,为税款★征收打下了坚实基础。接下来我国要继续完善个人财产登记制度,一方面可以使公↘民的个人财产纳入政府监管的范围;另一方面能够有效防止贪污腐败等现象的发生。

构建个人财产评估制度

开征遗产税十分重要的一环是准确评估遗产数量。现阶段,我国应该加快建立以公允价值为标准的评估制度,并设置专业的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来参与此项工作,对评估人员的筛选和考核制定严格的标准。目前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了我国大部分企业的资产评估业务,他们具有较为成熟的经验,因此遗产税的评▓估机构也可以选择会计师事务所,同时税务师事务所∏和税务机关可以加以辅助,帮助进行评估。无论采取何种评估机构,税务机关都需要对评估结果进♂行确认核实,防止遗产税税款流失。

综上,改革开放至今,我国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相伴而生的社会财富分配不公、贫富差距逐渐加大等问题也同样不容忽视。从国际趋势和国际经验来看,国外发达国家普遍开征了遗产税,目前我国已经具备了开征遗产税的条件,结合我国实际国情,借鉴国外经验,对遗产税的开征进行合理的税制设计,积极推进遗∏产税开征。开征遗产税可以通过再分配有效弥补初次分配的不公,达到缩小贫富差距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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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出处:《合作经济与科技》

作者简介:王新培,天津商业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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